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鍾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仟伍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公
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
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
撞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葉進昌 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修
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
(工資3,850元、零件3,950元),並已理賠完畢。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桃苗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
據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告表㈠㈡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業經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另參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駕
駛Q7-9831號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時前方車輛(
即A車)突然緊急煞車,我趕緊踩煞車仍不及撞上其後車尾
而肇事等語,核與A車號駕駛人即訴外人 劉玉琪 於警詢時所
述:伊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當時前方車輛(即系爭
車輛)減速煞車,我也跟著減速煞車至停止,突然遭到後車
(即被告駕駛車輛)撞到車尾而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互核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
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葉進昌之駕車行
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7,800元(工資3,850元、零件3,950元),有桃苗公
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
車輛於101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年9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07
元為限【計算式:3,950元-(3,950元×0.369×2/12)
=3,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950元,共7,
55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13日付
與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3年6月1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