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珍
訴訟代理人  詹福榮
被   告  蔡玉瑋
訴訟代理人  蔡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理想家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暨理想家社
區規約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845
元(計算式:229.37坪×每坪56元=12,845)、公共基金10
0元及停車位清潔費200元,共計13,145元。惟被告就101年6
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管理費,每月均短少繳交管理費5,964
元,積欠金額總計為95,424元,且積欠金額已逾2期以上。
原告就此於103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給付上開費用,然未獲其清償,為此爰以上開規定請求判
令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系爭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424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雖被告以當時上開房屋管理費應以空屋每坪30元計算,然
因被告自101年6月1工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開設養護中
心使用,自不符合空屋未使用狀態而應依前述以每坪56元
計付管理費。
(二)原告請求以每坪56元計收管理費之依據,99年3月3日理想
家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參、討論與建議決議案
(三)、102年6月26日理想家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案由三決議事項。
(三)被告積欠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之管理費65,725元,
已經原告提起士林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90號民事小額事
件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
(四)本案被告短繳管理費,係因前任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誤認
被告未使用、出租上開房屋,才以「空屋」每坪30元計收
管理。惟經本屆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查證後,被告既早於
101年6月1日起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開設養護中
心使用,不符合理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定空屋之要件,
理應自該時起以每坪56元計付管理費,方為公平允當。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都已經按照全額繳管
理費,就101年6月至102年9月的管理費,原告管委會有同意
只收一半,這是不明文的規定,所以被告認為不是短繳。被
告101年6月搬進來以後還是都只有繳一半,一直到102年10
月才繳全額,102年10月決議以前也要被告繳全額,被告認
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系爭社區之住戶,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99年2月28日理想家社區
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被告短繳管理費證明單
據、被告短繳管理費統計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90號小額民事判決等資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管理費,應負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
辯。
五、按我國民事法律係以私法自治為原則,承認當事人間得自主
地創造其相互間私法關係,故當事人間所創設之法律關係,
除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
被認為無效外,皆為民法所承認。如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均為私法自治的具體表現。蓋以
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可以達成社區預期的生活環境及居
住品質,區分所有權人最為熟悉、最易於管理,也最應該參
與,所以將社區維護管理工作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自己負擔是
最適當,而且最具效率,因此縱令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
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如民法第252條規定雙方約定違約金
額過高,法院得介入減至相當之數額)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
,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
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
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
力存在。被告抗辯:被告101年6月搬進來以後還是都只有繳
一半,一直到102年10月才繳全額,102年10月決議以前也要
被告繳全額,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管理費之數額當否之爭執,惟管理費之數額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
之事項,如無顯失公平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
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決議對於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因已出租房屋,管理費應按非空屋標準繳
納,為每月每坪56元,並不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被告既早於101年6月1日起已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他
人作為開設養護中心使用,不符合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認定
空屋之要件,理應自該時起以每坪56元計付管理費,方為公
平允當。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424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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