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嘉新創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吉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為
解散登記,並於103年5月26日選任蔣中平為清算人,目前
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此有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8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董事
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見第54-60頁),揆諸首揭規定
,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
,應以清算人蔣中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
3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
0元,嗣於103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6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及系爭
房屋地下室、2樓及2樓外牆,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9月16
日至106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押租金15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02年12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嗣
伊遂於103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如逾期不付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
租約,而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逾期仍未
給付租金,兩造契約關係已於同年月27日消滅,被告自同年
月28日起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迄今被告仍未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積欠伊102年12月16日至103
年8月27日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5萬元後,尚積欠伊437,
096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款,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
止日起,按月給付5倍租金即350,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止。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96元及自
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3年8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5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經核閱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及違約金等情,茲將原告之
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民法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承租期間,自102年12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截至103年8月27日已積欠587,097元,扣抵押租金150,
000元,被告仍積欠437,097元【計算式:(8+12/31)×70
,000-150,000=437,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積欠逾2
個月之租金額,是原告於103年8月19日以桃園府前郵局11
43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到7日內,繳清積欠房租,否則即
終止租約,即屬有據。又被告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存證
信函,此有前開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佐,堪
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月27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0元,被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未
付租金,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年8月27日終止,被告仍
積欠租金437,097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437,096元,自應准許。
(三)違約金部分: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違約金本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
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下稱系爭約款):「
乙方(即被告)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經甲
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
乙方需立即搬清,且不得請求租約保證金之退還。另乙方須
按月支付5倍租金給甲方至乙方搬清日止」,依上開說明,
系爭約款既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依法自
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約款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終止前每月租金為
70,0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致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03年8月2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倍計算
之違約金即3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以70,0
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