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353號
原 告 藍今蔚
被 告 朱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007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8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經營之宮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藍
色發財車(下稱藍色發財車),於100年1l月18日,在新北
市○○區○○路之尊爵社區內因駕駛不慎,至撞擊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修理費用8萬
1,007元,又系爭車輛維修10日,原告因而無法營業,亦受
有營業損失1萬4,860元,共計9萬5,867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8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藍色發財車,原告聲稱伊於100年11月18
日駕駛該藍色發財車撞擊系爭車輛,惟伊於當日有聚餐,被
告早在約6、7點即因酒醉睡覺而未出門,故被告並未開車。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以被告使用之藍色發財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固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維修期間每日營
業損失證明、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惟參諸上開資料,
僅得知悉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一事,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駕
駛藍色發財車,並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又本
件經原告聲明傳喚證人 胡紀為 、 夏冬滬 ,而證人胡紀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102年1月起擔任碧瑤尊爵社區之主
委,目前也是主委,伊於100年11月8日並未目擊本件事故
事發經過,伊就本件事故經過亦不知情,伊係事後經社區
人員告知始知此事,伊亦不知道被告有無藍色發財車等語
;而證人夏冬滬則證稱:伊自5年前開始於碧瑤尊爵社區
服務,擔任社區警衛一職,伊係事後始知本件事故,當時
伊係擔任晚班警衛,時間自下午六時至隔日上午六時,原
告在伊接班沒有多久後曾詢問伊有關系爭車輛遭撞擊一事
,原告有帶伊去看,當時訴外人即住戶 廖連英 講什麼,伊
不清楚,因住戶廖連英已經搬走,廖連英並沒有講到是被
誰撞的,伊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藍色發財車等情,故自上
開二人陳述,尚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於案發時有駕駛該藍色
發財車一事。又原告雖稱訴外人廖連英及其女兒、並廖連
英之先生 胡泊 曾目擊本件事發經過,且告知原告及證人夏
冬滬案發過程,為此聲明訴外人廖連英、胡泊到庭為證,
惟原告表示該二人已連絡無著,致本院無從傳喚,且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271號卷宗,
該案員警 張哲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稱:伊於100年11月19日
上午6時至8時擔服巡邏職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車禍,
到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遭撞停放於現場,為A3肇事逃逸案
件,後原告表示要提出毀損及肇事遺棄告訴,警方展開調
查,詢問錦秀路11巷口及96巷弄口警衛及總幹事,該肇事
車輛可能係自錦秀路11巷96弄6號出來的,調閱錦秀路11
巷口警衛室出入換證紀錄並無相關可疑車輛,調閱指南客
運錦繡總站監視器發現疑似肇事之藍色發財車往安康路方
向,惟因當時天色昏暗且有下雨無法辨視車牌,伊續訪查
是否有一輛藍色發財車出入,當時一名小朋友表示有該車
輛,但後一名女性(約30幾歲,年籍不詳)表示未有任何
小貨車進出,後持續查詢亦無結果等語,是即難認訴外人
廖連英確為目擊該藍色發財車撞擊系爭車輛之過程。至原
告復主張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即為被告住處
及宮廟地址,該肇事藍色發財車係自上址出來,為被告所
有及使用,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等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縱藍色發財車為被告所有,然民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
人責任為原則,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駕駛藍
色發財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及過失之情事,是要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於法無據。又原告雖另聲明傳喚
社區警衛 吳征一 以證被告確有藍色發財車一事,然原告亦
自承訴外人 吳征人 尚無法證實被告事發時是否確有駕駛藍
色發財車,自無傳喚之必要。另原告稱被告及上開證人胡
紀為、夏冬滬均陳述不實乙節,惟該二人證述縱有不實,
然尚無損原告依法需先就本件事故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
過失事實為積極舉證之義務,然原告尚未能就上開主張事
實舉證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