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沈世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
寶慶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王詩涵 駕駛、訴外人 莊寶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訴外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修復後,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萬1,490元(工資1萬1,550元
、零件9,940元),並已理賠完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
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莊寶珠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7,43
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元隆公司理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警員職務報告記載:「
…,駕駛沈世永(即被告)於現場坦承因未注意前方路況而
肇事,並表示會承擔理賠事宜,…」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
由,且被告復未就訴外人王詩涵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
及舉證,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
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萬1,490元(工資1萬1,550元、零件9,940元),
有元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14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2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5,88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1,55
0元,共1萬7,43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21日付與
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年7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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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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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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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40x0.369│3,668│9,940-3,668│6,272│
├─┼─────────┼───┼───────┼───┤
│02│6,272x0.369x2/12│386│6,272-386│5,88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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