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給付 林明德 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予林明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昌明係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535號之1「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之股東及經理,負責收受客戶車輛進廠維修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2、93年間起,即與林明德有中古車買賣交易往來,自99年12月起,因中古車之交易,陸續積欠 曾信財 債務,期間曾陸續還款,至100年4月13日,蔡昌明尚積欠曾信財新臺幣82萬6576元。蔡昌明於100年4月18日,經保險業務員 楊中偉 告知雙星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鈑金因車禍受損,欲進廠維修之訊息,乃應允維修,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由楊中偉帶同前往上開車輛之持有人 黃蘇銘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住處,向黃蘇銘取得該車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因曾信財於100年4月19日中午,以其所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需款軋票為由,要求蔡昌明償還上開欠款;蔡昌明急為籌款償還不知情之曾信財,明知黃蘇銘僅委託其維修,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出售上開車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以電話聯絡林明德後,旋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待維修之上開車輛駕駛至林明德之友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修車廠,向林明德佯稱:伊受車主委託代為出售該車,隔天早上即會備齊車主之相關證件以供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用以取信林明德,致林明德陷於錯誤,誤以為車主確有出售該車之意,乃於評估、查證該車並非竊盜贓物及銀行抵押物後,同意以50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車,雙方約定於同日先行支付定金40萬元後交車。林明德旋於同日,向其友人 曾文邦 借款40萬元,並請曾文邦逕將上開款項匯入蔡昌明所指定不知情之曾信財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蔡昌明確認定金已匯入後,即於同日,以仲介商身分,與林明德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上開車輛及行照交付林明德,而以上開方式侵占該車並將之盜賣予林明德。嗣於100年4月20日,林明德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乃向蔡昌明催討該車車主之相關證件,蔡昌明即以林明德匯款太慢,車主已不欲出售該車為由,表示欲取回該車,林明德乃要求蔡昌明返還定金40萬元及補償金5萬元,始願意交還上開車輛。蔡昌明對此雖表同意,然俟林明德前往蔡昌明任職之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欲處理時,蔡昌明已逃逸無蹤,無法聯絡。林明德嗣經黃蘇銘告知上開車輛僅係進廠維修,並未委託蔡昌明出售,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證人黃蘇銘、曾信財及楊中偉之證述。
㈡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聲明契約書、6Q-1896號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執照、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曾信財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0月43日之交易明細表、伊買汽車專業服務廠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資料。
㈢被告蔡昌明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㈡被告願給付林明德40萬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林明德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戶名:林明德、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