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起子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一年二月、二年六月、二年三月、二年及強制工作三年。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監,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方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接續執行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年一月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再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二、詎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得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同上之鑰匙一支,行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陸軍通訊學校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前,打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以自備之鑰匙一支(與上開鑰匙不同一支)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四)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路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撬開,進入其內,正發動電門竊取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除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扣得之起子為其所有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 徐哲明陳國慶郭秋水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三紙、代保管單一紙、報案記錄表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四紙等附卷可稽,及鑰匙二支、起子一把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雖否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時,所扣得之起子為其所有云云。然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復據被害人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該起子為其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郭秋水亦證稱:上開起子係於車上駕駛座旁起出等語。而上開扣案起子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長約二十二點五公分,並無塑膠把手部分,且尾端部分經加工彎曲,已非專供旋轉螺絲之正常用途使用,顯係經刻意改造加工,稽之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應認該起子確係被告所有,較符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況且,被告自承該起子係伊從右前座置物櫃中取出使用。按諸「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倪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著有明文。縱使該起子非被告所持往,然其既已持之行竊,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自明。
三、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陸軍通訊學校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五張,雖據被害人甲○○指稱為其所有。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之,辯稱:上開回數票係警方於其家中扣得,並非自該車中竊取得來等語。經查,核諸該等回數票並無任何特徵足資辨認,且係於被害人甲○○之汽車遭竊一星期後,始於逮捕被告時扣得,並係早經使用過。準此,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回數票十五張亦屬被告竊得之贓物,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因連續犯從一重處斷結果,仍應論以較重之罪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先後經判刑確定、執行,先後邀假釋之寬典,仍毫無悛悔之意,本案又連續行竊四起、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起子一支,被告雖否認屬其所有,但該起子應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應依同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七號)
一、併案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行竊被害人 林佳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行竊被害人 黃苡 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一百元。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分別行竊被害人戊○○、庚○○、辛○○所有小客車內零錢二百元、一百元及音響、一百元。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在桃園縣○○鄉○○路,行竊被害人 李耀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行竊被害人 張金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竊盜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三峽分局訊問時告知因伊當時已另犯盜匪重罪經查獲,可以吸收掉,才叫伊承認,實際上三峽分局移送的案件,均非伊所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訊中,固坦承有為上開併案部分竊盜犯行,然經本院調取當時警訊錄音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一五七號偵查卷)勘驗結果:核與該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之警訊筆錄內容幾乎一模一樣,應答順暢、無停頓,即如筆錄中被告敘及所竊得之汽車車號竟亦能對答如流。又依據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訊問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計有七十分鐘,然該警訊錄音內容竟僅有五分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係警察叫伊照唸等情相符。準此,堪認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顯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係警員事先擬好筆錄內容,要求被告依循筆錄字句,逐字逐句唸出,上開被告於警訊中之證詞既非出於任意性,自無可採。按犯罪嫌疑人,一旦受到非法或不當之訊問,其陳述之內容即有可能參雜部分虛偽之內容,最後可能導致事實之誤認,有礙真實之發現。相對的,偵查人員亦會為了求得被告或證人之陳述而不顧法律之規範,視程序正義為無物,究其實乃肇因於偵查人員偵查能力之低落,僅重視自白之取得,忽略科學證據、物理證據之蒐集、採證。
(二)再者,被告之上開警訊供述,亦有下列重大瑕疵:
1、被害人林佳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遭竊,此情業據被害人自陳明確。然被告因案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進入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並接續執行竊盜等案件,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執畢出獄等情,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泰所總字第0一二二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竟自陳於該在監期間內有竊盜犯行,自有重大瑕疵。
2、被害人 黃苡筑 於警訊中自承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內零錢遭竊時,並未報案,又其所失竊者僅為車內現金一百元。則在未扣得任何贓物,或採集車內指紋,或被害人指認被告下,如何認定被告即係本案竊嫌?且此部分與被害人李耀聰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被害人張金榮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無非均僅有被告於警訊中唯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可資佐證。
3、又就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桃園縣○○鄉○○路,分別行竊被害人戊○○、庚○○、辛○○所有小客車內零錢二百元、一百元及音響、一百元等財物部分,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辯稱:伊當時與友人「 小龍 」共謀搶劫某人,正於該處勘查地形,小龍下車跟蹤該人,伊則在附近等候,並稱:「我坐在我的車上,他(指被害人辛○○)叫我搖車窗下來,他問我,剛剛弄他的車的我的朋友在哪裡,我說不知道,他叫我不要走,他就通知警察,因為我被通緝,所以我趕快跑。」、「當時我在車上等小龍半小時,他沒有回來,我就下車看看,順便去上廁所,後來我回來,證人辛○○就看著我,我不理他,就直接上車。」等語,核與被害人辛○○所稱:「(是否如此?)我有看到二個人,進去我車子的人,我們沒有照面,他就跑掉了,我也不知道是否進去車子的就是在場被告,後來過了十分鐘在場被告回來,他要把另一台車開走,他說是他的車,我叫他等警察來再走。」、「(被告上車時,你就在旁邊?)是,我看著他上車的。」等語相符。準此,被害人辛○○既稱行竊之人與事後伊喝止之人為不同之二人,堪認被告所稱另有「小龍」其人乙節洵堪採認。復稽之被告竟然無視被害人及其餘友人之在場,大搖大擺地進入伊原本所駕駛之車,足稽伊對於上開車輛車內財物甫遭行竊乙節,全然不知,否則衡情豈有自投羅網之理。
(三)綜上所述,就移送併辦部分,公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右揭竊盜犯行之證據,尚不足以遽認被告丙○○確係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涉及併案意旨所指其他竊盜犯行,是該部分與被告所犯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是以,上開函請併案審理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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