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而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得知有人欲租用金融帳戶,遂以電話連絡,而明知綽號「 小雄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借用其郵局帳戶,將可能藉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上,將其所有之台中大全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小雄」使用,代價則為每二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而以此方式幫助「小雄」詐騙他人財物,甲○○並因而取得三千五百元。而「小雄」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初,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出廣告,佯稱欲賣行動電話而由欲購買者以電話與其連絡,再從中詐取錢財。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桃園縣平鎮市市民 曾潤德 閱報得知該廣告而不知有詐,即依廣告上所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登記名義人 李柏泱 、蔡沛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自稱為「謝先生」之人聯絡購買行動電話,該「謝先生」即佯稱:要先匯款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五千元、四千元,共一萬二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始可購得行動電話,致曾潤德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進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惟曾潤德始終未得通知領取行動電話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大全街郵局帳戶出租予「小雄」,並向「小雄」收取三千五百元出租費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小雄」以其帳戶向他人詐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潤德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一紙、郵政存簿儲金之儲金人紀要一紙等附卷可參,且觀諸卷附上開存提款明細資料,確有被害人曾潤德所稱於上開時間匯入之款項,足證被害人所述上開情節非虛。另存摺帳戶乃個人重要財物,一般人皆應知謹慎保管,以免為人冒用損及自身權益,招惹麻煩,被告對於此等重要之物竟擅自租用予並不熟識之人,而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何須向他人租用郵局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惟竟將郵局儲金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雄」使用,顯見被告容任「小雄」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開「小雄」或「謝先生」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幫助「小雄」或「謝先生」向他人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其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其詐財之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被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嗣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