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
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罰鍰處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該路口為三燈號之紅綠燈,當時機車完全通過路口,並於路邊停妥之後燈號才由綠轉黃,再由黃轉紅,此為機車騎士與取締員警均目視所見,但該員警於執勤時配帶墨鏡,對號誌之顏色變化不易辨別,且無相片佐證亦無另一名公正第三人或員警對違規闖紅燈為認定,欠缺直接與間接證據另員警鳴笛指揮之後,機車騎士確實停車受檢並出示駕駛執照,但一直向執勤員警說明並無闖紅燈的行為,請該員警不要開單告發,該員警不耐久候,揮手示意機車騎士離開,亦無在機車騎士面前出示違規紅單或要求簽名,事後開單告發令人有誘導違規的疑慮,若是該騎士有意逕行離去大可不必停車受檢,此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上,因闖紅燈違規,經員警 吳偉亮 攔停後拒絕出示證件不服從勤務警察稽查,員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吳偉亮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本院傳喚證人吳偉亮到庭證稱:「當時在松竹、松義路口執勤,違規人本來在停紅燈,他左顧右盼後,就闖紅燈過去,我有攔他下來,並請其出示證件,違規人說沒有違規為何要出示證件,我告訴他違規情形,他還是不肯出示證件,我就逕行舉發了」。是依證人吳偉亮證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屬實。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傳喚證人吳偉亮到庭,業經訊明當時舉發違規所親見事實等情載明在卷已如前述,又訊據受處分人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九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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