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彰新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並簽名收受,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本所,受處分人依限期前向該所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在那下班尖峰時刻根本過不了那個十字路口,伊等待對方紅燈才過有何不對,車已在馬路中央待轉,是不是要等綠燈再過?應派人將那個紅綠燈改成有紅燈左轉的紅綠燈才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彰新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並簽名收受,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在那下班尖峰時刻根本過不了那個十字路口,伊等待對方紅燈才過有何不對,車已在馬路中央待轉,是不是要等綠燈再過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該舉發之員警係於該時段執行防搶勤務,發現受處分人駕駛該車由彰化市○○路左轉彰新路,彰美路是紅燈,該車強行通過,經員攔截告知違規後,即予以舉發紅燈左轉之事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彰警分交字第○九一○○二四四七五○號函說明一紙在卷可佐。況依前揭法令之規定意旨,車輛面對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此時之道路通行權屬於行人及他方向之車輛所有,有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是受處分人因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車身足以妨害他方向人、車通行,已與該法令之目的相違。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竟進入者,即屬闖紅燈。受處分人辯稱在那下班尖峰時刻根本過不了那個十字路口,伊等待對方紅燈才過有何不對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