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二九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共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付款,每期應付款五千七百八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地點為台中縣○○鎮○○○街○○○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後,除繳納五期分期款外,即未再付款,即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即未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且未告知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致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今尚欠玖輪業有限公司價款四萬零四百六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BZX─八七二號三陽牌重型機車後,僅繳付五期之分期款,餘款即拒不繳付,復將該機車遷移,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價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其歷經本案審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比較新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結果,新法就被告得予易科罰金之規定,既無較舊法為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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