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五二號
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光陽牌一二五CC、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期為二千元,訂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分期款項,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五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給付八期後,人、車即不知去向,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另經自訴人派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且給付第八期期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惟陳稱:目前伊業將上開機車之餘款付清,上揭機車已送至雲林修理,因伊購買時該機車為0年之中古車,引擎即有故障,之前機車均置放在臺中市之租處即寧夏路二二九號作為交通工具,伊不知道自訴人通知繳款之事,況伊離開標的物存放處即舅媽住處後,找到工作後即寄錢委託舅媽代為繳款,但自訴人之業務員並未去收錢,伊係後來始知悉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事,伊並未違犯本犯罪,唯一處理不妥之處在於未主動拿錢給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依常理,財產所有人或持用人遇有遷移住居處之情況,除將財產轉賣、贈與、丟棄或為其他處分外,一般均係隨同所有人或持用人遷往遷徙地。而依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但並未限制被告於暫居他處時,亦不得將該輛機車隨同遷移,且自訴人在本院審理對於上開重型機車仍在被告占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因一直找不到被告始認定被告有遷移上揭機車之事實及故意,故被告前揭所陳其離開上揭機車約定地點即舅媽位於太平之住處,至前述寧夏路二二九號之租處,致未將機車停放在前述約定地點,伊現因該機車無法使用,而將上述機車送回雲林修理等情,核與上揭常情即屬無違,應屬可信,自難徒憑被告單純離開標的物存放處而遷移前揭機車之情狀,即遽認被告就該輛機車所為遷移行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又被告確於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後,即一次給付上開機車餘款,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基此,被告雖因一時未主動與自訴人連繫致未按期繳納車款,但嗣已全部清償車款,足見被告雖於遷移上開機車後,未主動告知自訴人,亦未按期繳付期款,但顯非為脫免付款責任,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追索無著,應臻明確;另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遷移上開機車係基於意圖如何不法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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