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劉芳廷 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代表人 王世芳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惟訴狀內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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