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5號原告 蕭惟隆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 林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0結婚,婚後,家人即驚覺被告言行怪
異,後來始知被告自幼即罹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迄今已二十餘年,無法根治。而原告因智能不佳,無力追蹤到被告就醫之相關資料,被告及其家人就此部分也無意告知。原告與被告結婚當日洞房花燭夜,原告欲與被告行房,被告竟無意為之,原告也忍耐多日。嗣隔數日晚間,原告再度欲與之行房,被告仍以會痛為由拒絕,而且歇斯底里的大吼大叫,不讓原告睡覺,一直吵到天亮。如此情形,一再重覆上演,而被告也常自己跑到住家二樓廳最後一間睡覺,以逃避性生活,迄100年10月6日止兩造只行房過一次,夫妻間之性生活完全蕩然無存㈡100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被告吃完晚飯後又獨自至二樓
廳最後一間房間睡覺,原告父親 蕭政興 及母親二人苦勸被告要到兩造房間睡覺,並欲扶被告起身,詎被告又突然捉狂,持掃把頭揮打蕭政興頭部及手部,造成「右眼皮擦傷、流血、右手擦傷、頭暈」之傷勢,並逕自走到二樓廳房將祖先牌位拿起來摔在地上後,獨自返回雲林縣大埤鄉娘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101年7月16日第一次開庭後,不顧原告之反對,強行搬到原告住處。然在同年8月21日第二次開庭後之第三天即101年8月23日又搬離原告住處,迄今仍是。被告在101年8月21日第二次開庭後,在家中對原告父親蕭政興嗆聲「要放火燒屋」,致蕭政興心生畏懼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承認與原告父親發生爭執,因原告父親把被告從房間拉
出來,又繞來繞去才會碰到祖先的牌位。後來是原告父親趕被告出來的,被告才會回去娘家,分房也是原告父親逼的。被告現在一個人住在祖厝裡面。原告父親每天都拿木棍、武士刀去吵,每天一直去騷擾。兩造感情很好,但兩造在睡覺的時候,原告父親都拿棍子把被告拉下來,每天三更半夜都要吵,讓兩造沒有辦法相處。被告不願離婚,並想要跟原告搬出去一同生活。原告所述不屬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圓房,迄100年10月6日只行房過一次,夫妻間之性生活完全蕩然無存,且被告自100年10月6日離家後,迄今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圓房,迄100年10月
6日只行房過一次,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多次,兩造各執一詞。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婚後只行房過一次,然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沒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置信,自應以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多次為可採,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行為。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0年10月6日離家後,迄今不履行與
原告之同居義務云云,然縱令被告曾於100年10月6日離家,然經證人 蕭政雄 (原告伯父)、 邱清男 (村長)證稱:於
101年7月20日,原告之父蕭政興有同意被告回去,不久原告之父又把被告趕出來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證人蕭政雄係原告伯父、邱清男係村長,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渠等證言自可採信,原告主張:原告係遭他人押到外面,原告之父蕭政興為讓原告回家才簽協議紀錄云云,並無可採。準此,被告雖於100年10月6日離家,然不久即表明願意回家與原告同居生活,原告之父亦同意被告返家,縱令原告本人並未在協議紀錄簽名,以原告之智力情形,原告之父同意被告回家同居生活,原告本人亦應同意,被告既願回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並已回原告家,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人沒有在協議紀錄簽名云云,然究不能否認被告回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意願及行為,縱令原告不同意被告返家同居生活,亦係原告拒絕與被告同居生活,並非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生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非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
情形。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除有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外,復持掃帚柄毆打原告父親成傷,並將祖先牌位拿下丟棄於地上,並於101年8月21日第二次開庭後,在家中對原告父親嗆聲「要放火燒屋」云云,然被告除承認原告之父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有出手,才碰到原告父親之手外,餘均否認,並辯稱:係原告之父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才出手,又原告之父把被告從房間拉出來,拉到樓梯之後又繞來繞去,被告不小心才碰到祖先牌位等語,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並無可採,已如前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第二次開庭後,在家中對
原告父親蕭政興嗆聲「要放火燒屋」云云,原告之父蕭政興亦為同樣證言,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審酌證人即原告之父蕭政興在法庭即公然稱被告係瘋子(見本院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於簽立協議紀錄後又趕被告離家等情,此部分證言實難採信,而原告又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父親蕭政興嗆聲「要放火燒屋」,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持掃帚柄毆打原告父親成
傷,並將祖先牌位拿下丟棄於地上云云,然被告除承認原告之父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有出手,才碰到原告父親之手外,餘均否認,並辯稱:係原告之父先動手打被告,被告才出手,又原告之父把被告從房間拉出來,拉到樓梯之後又繞來繞去,被告不小心才碰到祖先牌位等語。因證人即原告之父蕭政興證稱:100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被告吃飽飯後到樓上睡覺,其與太太去跟被告說不要一個人睡,去跟原告一起睡,被告不聽就生氣了,其與太太二人拉著被告去原告房間睡覺,被告不願意起來,其與太太踢被告才願意起來,被告有拿竹掃把打其一下,然後被告就摔祖先牌位等語(見本院
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言觀之,縱令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持掃帚柄毆打原告父親成傷,並將祖先牌位拿下丟棄於地上屬實,亦係證人蕭政興與妻子先踢被告所惹起,被告反擊並丟祖先牌位固有不當,亦事出有因。而被告與原告並無爭執糾紛,且原告亦自承:101年7月16日開庭後,被告將原告帶回娘家住幾天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可以過正常夫妻同居生活,本件純係因原告父親與被告相處發生問題,並非原告與被告不能過正常夫妻同居生活。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並非不能過正常夫妻同居生活,難認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