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小字第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興宜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興宜食品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巷○號3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丁○○住所
地均在花蓮縣○○鄉○○街○○號,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非屬本院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自應由被
告興宜食品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