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係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台新銀行請領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被告信
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
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4年4月20日發卡起至98年6月28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8年7月13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3
,306元(內含消費本金182,210元、利息11,096元、違約金
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代償卡申請書約定,關於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
率4.99%,自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利率15.99%。又按系
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此外,台新銀行業於95年7月3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
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
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第17版,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6元,及其中本金182
,210元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以及債權移轉公告報紙影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6元,
及其中182,210元部分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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