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零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1日向原告之前
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
,經中華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
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
被告迄至97年12月1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
同)89290元,其中本金704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又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原告自97年3月29
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乃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在經濟日報公告,故
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
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
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先後2次於98年8月3日及98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
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290元,其中本金704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