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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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8年2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約定
98年4月16日到期,關於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公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1%(目前為3.671%)機動計息,倘遲
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據。詎料,被告丁○○於98年4月16日
並未依約清償本金,而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419,
100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丙○○、
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積欠之419,100元,及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原告銀
行基準利率公告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100元,及自98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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