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2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8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
之額度。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6元,及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表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18,136元,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
之違約金,固提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率
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
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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