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
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月計收新台幣貳
仟元之違約金,但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
算之利息,並按未償本金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但自95年
2月間起改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
上開信用卡至97年11月2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72002元,
其中本金697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
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且於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002元,其中本金6976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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