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
,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4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截至96年7月25日繳款截止日止,尚積欠消費簽
帳款新臺幣(下同)110,706元(含本金101,812元及利息
8,894元)。又被告於94年5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貸款金額為320,000元,年息按百分之18.5計算,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
規定,若逾期清償本息或經原告暫停被告使用信用卡權利,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中之本
金部分或視為到期之部分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
消費款同時以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被告至96年7月25日繳款截止日止,通信貸款尚餘318,517元
(本金292,932元、利息25,585元)未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
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合計429,223元(本金部分為394,744元)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
、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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