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
20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為姐弟,於民國97年8月
間因母喪之財產繼承及處理喪事細節發生糾紛。被告乙○○
竟於97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
○○號之原告住處,徒手捉住原告之右手手臂,並推其頭部,
原告因而倒地,頭部撞及地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側胸壁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延醫治療迄今尚未完全痊
癒,頭部每每隱隱作痛,導致身體存有不適之感,除生活上
造成困擾外,精神上亦使原告遭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關於醫療費用3,600元願意給付,至於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同意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傷害之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
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39號、98年度中簡
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
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
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正當,且被告對於醫療費用
3,600元並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本
院審酌原告係初商畢業,現為家庭主婦,三名小孩皆已成年
,名下有一間公寓之經濟狀況;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餐飲小
吃店,每月收入約三、四萬元,三名小孩皆已成年,名下有
一棟房子及四筆土地之經濟狀況及所受教育程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臺中縣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本
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有親
屬關係存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尚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