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所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並由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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