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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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竹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美
訴訟代理人  洪崑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接
觸器等物品,伊均依約交貨,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
六千三百三十一元,被告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張,
作為支付99年10月份之貨款,經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後因被告退回部分貨物計八千八百一十五元,目前尚欠貨
款六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未給付,雖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
不給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支
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等資料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萬七
千五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9日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五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
│1│YA0000000│21,647元│100年1月31日│100年1月31日│
├──┼─────┼─────┼──────┼──────┤
│2│YA0000000│24,92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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