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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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林冠穎
被   告  陳木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2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
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每月18日)前向訴外人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迄96年7月
3日止尚積欠訴外人陽信銀行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9,
523元、利息34,846元、違約金32,856元未償還,而原告於
96年7月31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金額177,225元中含違約金32,856元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2,856元
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適。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被告負擔原告負擔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1,550元33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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