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其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擅自改變現場狀況,規避刑事責任,且於發生事故後,一再企圖掩飾過錯,且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毫無悔意,至今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其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證明確,並於量刑時綜合全案犯罪情節,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時就上訴人所指各節均已審酌,其量刑亦屬恰當。從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87之1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並補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違規穿越道路行至分隔島之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分隔島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甲○○○違規穿越道路行至分隔島旁,乙○○因而不慎擦撞甲○○○,致甲○○○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甲○○○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上開車輛照片10張。(四)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