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列關於「酒精測定記錄表」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
3列關於「檢測記錄表」應更正為「檢測紀錄表」,關於「臺中市警察局」應更正為「臺中縣警察局」,證據部分並應增列「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