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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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15號、20733號、95年度偵字第61號、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暨甲○○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合計淨重叁佰叁拾陸點叁零公克;其中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中貳塊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玖柒公克;其中壹大包,內已分裝成玖小包,空包裝重捌點貳陸公克;其中壹包,空包裝重壹點零陸公克;其中肆包空包裝重叁點壹零公克),分裝夾鍊袋叁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壹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肆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重壹點柒零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及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叁拾壹萬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柒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陸佰玖拾伍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總重拾伍點陸零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驗前總毛重柒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總重肆伍點玖零公克,其中A21壹包,驗餘重叁拾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貳拾叁包(標示A1壹包重壹點柒零公克;標示A2至A23貳拾貳包重肆拾伍點玖零公克),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壹紙(內含塑膠袋壹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叁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壹包淨重叁拾柒點肆叁公克,另壹包淨重貳拾貳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一重壹點玖柒公克;另一重壹點零陸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標示A1,驗餘重叁拾肆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塑膠袋(重壹點柒零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除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外,其餘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緣丁○○與 許順益 (由原審另行審理), 王賜暖 (因本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乙○○皆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 鄭進勇 (由原審另行審理結)2人為好友。王賜暖、乙○○、甲○○、鄭進勇等人均稱丁○○「嫂子」。許順益、丁○○、王賜暖、乙○○、甲○○、鄭進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等人均誤稱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詎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有如下不法犯行:
㈠許順益因另案通緝逃亡至中國大陸之故,在該地取得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運輸管道,乃與丁○○、甲○○、鄭進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3日前,由丁○○、甲○○、鄭進勇3人以俗稱「小三通」之方式,陸續至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與許順益會合,並達成如下之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協議:由許順益在中國大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安排漁船夾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福建省金門縣之慈湖附近沿海地區丟包,或以其他不詳方式私運至金門縣,續由甲○○、鄭進勇以居住金門縣地利之便至該處海邊等地拿取,取得後分裝妥當,再由甲○○及鄭進勇2人由金門縣搭機攜帶至臺中縣清泉崗機場方式,將走私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交運至臺中市予丁○○,以供許順益、丁○○2人在臺中縣、市地區販賣,事成後,甲○○、鄭進勇2人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㈡甲○○依前開共同謀議至金門慈湖海邊拾取許順益委託不詳
漁船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丟包走私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鄭進勇則在金門地區自年籍不詳綽號「 阿鋒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許順益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695.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公克),並持回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1號租屋處內藏放。另許順益亦約在同一時間,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走私海洛因至臺中市,於94年12月9日18時許前,由丁○○親自收取。甲○○、鄭進勇先於94年12月9日19時許,在金門地區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藏置於紅高梁貢糖紙箱內(其餘海洛因則藏置於金門縣廖進勇租屋處等待許順益之指示再運送至臺中市),隨即搭乘立榮航空公司之班機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臺中清泉崗機場,續搭計程車至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2處與丁○○會合。丁○○則攜帶部分先前已以不詳方式運至之海洛因,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雅典商務旅館內,由丁○○租用,甲○○暫墊付住宿費用3千元之505號、305號房間,在該處房間等待乙○○、王賜暖等販毒者前來購買。
㈢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丁○○與許順益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受乙○○等人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新台幣(下同)15萬至18萬元不等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至8萬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路○○道○號斗南交流道附近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等人。許順益、丁○○及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販賣行為:
⒈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路
某處,由丁○○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毒品海洛因每包15萬元、18萬元之價格,售予乙○○各乙次,共計得款33萬元。
⒉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國道一號
斗南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海洛因每包5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售予乙○○4次海洛因,共計得款25萬元(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3次5萬元,1次10萬元)。另以甲基安非他命15萬元之價格,售予乙○○一次,得款15萬元。
⒊於94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雅典旅館
305號房內,由丁○○承前述概括共同犯意聯絡,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元至6萬元不等、海洛因每包價格不詳,售予乙○○下列毒品:⑴、售予乙○○甲基安非他命3包(其中2包為5萬元,1包為6萬元,乙○○將之轉售價合計為16萬9千元)得款16萬元。⑵、售予乙○○海洛因1包(淨重37.43公克,空包裝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70公克),此部分均已取貨,但因價格尚未約定而未給付價款。
㈣乙○○、王賜暖2人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基於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接受丙○○(綽號「 阿妹 」)、 盧俊佑 (綽號「 翁仔 」)、 許順富 (綽號「 阿富 」)等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訂購,並約定地點,以海洛因每包5千元價格、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元至6萬9千元不等價格,在臺中市○區○○路○號雅典商務旅館門口等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前開購毒者。乙○○、王賜暖以上開方式,在前揭期間內,有如下之販賣行為:
⒈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
○路加油站附近,共同以海洛因每包5千元價格售予丙○○2次,得款1萬元。
⒉於94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共同售
予盧俊佑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得款4萬5千元。復於94年12月9日21時許,由王賜暖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內,向丁○○先購得價值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價值6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立即在臺中市○○路加油站等地,共同連續售予許順富、盧俊佑各一包,每包5萬元,售予丙○○1包6萬九9元,得款16萬9千元由王賜暖點齊收受,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乙○○載送王賜暖至雅典商務旅館,由王賜暖將其中之16萬元交付予丁○○,以充作前述向丁○○購毒之款項。
二、許順益、王賜暖、乙○○、甲○○、鄭進勇等人前開運輸、販賣毒品之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他毒品案查得部分跡證,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員警組專案小組實施監控:
㈠於94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雅典商
務旅館門口逮捕甫交易毒品完成之乙○○、王賜暖2人,並在乙○○身上等處扣得購自丁○○之海洛因1包(淨重37.43公克,空包裝重1.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4.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70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私人帳冊一本、現金15萬300元等物。
㈡於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內查得許順益、甲○○、鄭進勇、
丁○○持有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內已分裝成22小包,總毛重78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45.90公克);丁○○、許順益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大包(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重336.30公克,空包裝重8.26公克);王賜暖、乙○○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22.25公克,空包裝重1.06六公克)、供聯繫交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現金11萬9200元;丁○○持有供聯繫交易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15萬7千元、私人帳冊一本;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供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等物。嗣又在505號房內逮捕鄭進勇,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用之行動電話一支、供運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紅高梁貢糖紙箱一個(內含塑膠袋一個)。
㈢前開專案小組於同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將甲○○、鄭進
勇、丁○○、乙○○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發現丁○○另藏有毒品在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2租屋處,於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將丁○○帶出續行追查,並在其同意下進行搜索,於同日23時許,在前開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71公克,空包裝重3.10公克)、分裝夾鍊袋3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等物。
㈣甲○○經羈押後,主動供承上游供毒品許順益、丁○○之犯
行。甲○○並在檢警未發覺其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前,自首許順益、丁○○、鄭進勇及其等,在鄭進勇位於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1號租屋處內, 尚藏放 已自中國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運輸至金門縣,等待時機運送至臺灣地區予丁○○之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695.19公克,空包裝總重15.60公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金門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前往查緝,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塊。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烏日分局金門機動查緝隊、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組成專案小組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甲○○於原審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鄭進勇為證,茲鄭進勇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拘未到,且參諸鄭進勇警詢筆錄,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再其製作程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相違背,已具可信之情況,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經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其製作程序於法無違,亦無不可信之處,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以之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共同被告王賜暖、甲○○、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惟就此陳述涉及本案其他被告部分之內容,原審業於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訊問,並經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以,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王賜暖上開於原審另案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及於所涉案件之所為之陳述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上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以取供所為之陳述,且未有何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存在,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2規定,自得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前揭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坦承其有收取前開大量毒品,及交付予王賜暖、乙○○等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運輸、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一切均係伊男友許順益安排的,伊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何事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丁○○犯行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許順益之指示攜帶
自金門取得漁船丟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證人均稱係安非他命,惟經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92081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145頁,以下均以鑑定結果稱甲基安非他命)前至臺中市交付與被告丁○○,事成可取得一定金額之代價(原稱30萬元,其自首並扣得海洛因磚後改稱一百萬元),且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自伊所有黑色皮包扣得之海洛因係丁○○自皮包內取出後分裝,由丁○○置入上開皮包的等語(見警局卷第16頁以下)。又證稱:後來乙○○及他女友至雅典商務旅館向丁○○買毒品,另外還有其他人以電話約,要去買毒品,伊不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價,但有看到乙○○當場給丁○○錢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44頁)。又證稱:伊於94年12月9日先將甲基安非他命先運回臺灣交給丁○○,另2塊在金門查扣之海洛因磚預計下次運回臺灣交給丁○○等語(見警局卷第125、126頁)。又於原審證稱:12月9日在金門搭機來臺中時,丁○○人已在臺中。當天下了飛機之後,伊馬上打電話給許順益,許順益要伊打電話給丁○○,之後伊就打給丁○○,她要我到她向上路居住處樓下等候她,伊就與鄭進勇一起搭乘計程車到丁○○住處樓下等她。後來先上去丁○○住處,之後就過去雅典商務旅館。12月9日當天晚上丁○○一進去旅館305號房時,王賜暖要丁○○先拿貨給她,說有人在樓下等,等一下回頭再拿錢給丁○○。丁○○就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賜暖,王賜暖就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出飯店,之後與乙○○一起回來飯店,就還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確定王賜暖拿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從金門帶過來的。王賜暖交給丁○○的十幾萬元,丁○○算一算之後,拿了3千元給伊,其餘的她放在袋子裡面。乙○○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乙○○要跟丁○○拿數量較多的海洛因,但是丁○○回稱海洛因沒有那麼多,且還有別人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比較多,要他拿多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乙○○就打電話給別人聯絡,聯絡的內容就是轉述丁○○的話,後來談不攏,乙○○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拿一包下樓,之後就聽到警方的聲音。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包裝方式是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從外觀上可看出海洛因就是白色的塊狀物體,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半透明之顆粒狀物體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5頁以下)。⑵證人鄭進勇於警詢證稱:伊與甲○○一同至臺中清泉崗機場
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與丁○○見面,隨即由丁○○帶至雅典商務旅館等語(見警局卷第22頁)。又證稱:在305號房扣得之海洛因是丁○○自皮包取出的,隨後有人按門鈴,丁○○就開門該一男一女(經查為乙○○及王賜暖)進來(見警局卷第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毒品我只知道丁○○有份,一男一女進來向丁○○買毒品,因為他們一進來就很急將錢拿給丁○○,看樣子想要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54、55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為警查獲
之2包海洛因,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嫂仔」之丁○○購得,價格還沒談定,伊大陸的朋友綽號「兄仔」之許順益打電話告知我去丁○○家裏那邊,見面後她叫伊到雅典商務商務旅館305號房去拿毒品等語(見警局卷第3頁;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47頁)。又於原審證稱:;查獲前一天或當天伊打電話給許順富、盧俊佑,詢問他們是否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取貨地點的附近。因為伊有以電話與許順益聯絡,許順益他說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要伊我幫他消掉。許順益要我找丁○○。伊就要王賜暖跟他們上去樓上,拿3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是跟許順益談的,價格是他決定的。我賣出2包,拿到錢之後,伊就與王賜暖上樓轉交給丁○○,交了16萬元。王賜暖身上的海洛因也是跟丁○○拿的。在伊身上查獲的是在雅典拿的,另外在王賜暖身上查獲的則是在斗南交流道拿的。伊跟她說許順益要我跟她拿,伊有跟許順益講過,這次伊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要他將海洛因算伊便宜一點。該包海洛因,價格還沒有談妥。因為伊有幫他賣甲基安非他命,丁○○就將海洛因交給伊。交給丁○○的16萬元,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82至201頁)。
⑷同案被告王賜暖於警詢證稱:在雅典商務旅館查獲之毒品是
乙○○與丁○○接洽的,前往雅典商務旅館是因為乙○○說要去跟丁○○談扣案之白色物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乙○○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聯絡丁○○後才有的等語(見警局卷第25至30頁)。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乙○○跟伊說他已經跟丁○○聯絡好了,叫伊跟她一起去她位於五權路附近的家,乙○○叫伊進去她家,伊進去後丁○○拿了一個袋子給伊,叫我等一下,袋子裡面有一條塑膠管,很多空袋子,後來看到2個當天被抓的男生,他們說不要在那裡,要到外面,後來到雅典商務旅館,嫂子叫伊到五樓另一個房間等候。一直等都等不到,後來我就想回去了,丁○○就過來叫我將車上的袋子給她,伊叫跑下去拿,拿到袋子後到三樓交給嫂子,嫂子就拿3包硬硬的像冰糖的東西給伊,並叫 伊拿 下去。伊拿給乙○○之後,伊就坐在車上,行駛一段路沒有多久他就路邊停車,許順富就進入伊等車內,坐在後座。盧俊佑是許順富走了之後,開到加油站才見到。當晚除了見到盧俊佑及許順富之外,還有見到「阿妹仔」,也就是丙○○。伊從盧俊佑車上回來之後,她就在乙○○車上。盧俊佑是伊拿到錢交給乙○○,許順富、丙○○則是在車上將錢給乙○○,乙○○將錢交給伊,伊有看到許順富、丙○○交錢給乙○○的過程。乙○○有要 伊算 ,算一算是16萬9千元。乙○○要伊交16萬元給丁○○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97、98頁)。又於原審證稱:當晚伊身上查獲的海洛因,是乙○○向丁○○買來吃的,乙○○放在伊身上,該包海洛因不是當晚買的,是很多天前買的。該次交易當時伊有在場價錢如何伊不知道,伊人在車上,乙○○則走進別人的車上。地點在高速公路西螺附近。乙○○到何人的車上,伊沒有看到,因為那是晚上。乙○○跟伊說向丁○○買海洛因。他說他跟許順益聯絡好,丁○○叫人拿給他。除了在高速公路西螺這個地點之外,有1、2次是在市區交易過毒品,但是伊不在場,他都會帶伊去麥當勞等,之後他再來載伊。伊不知道詳細地點。乙○○去之後,回來就有東西吃了。白白的,抽香煙那種。乙○○買毒品的過程,伊在場的很多次,陸陸續續很多次,沒有統計。其中有2次交易有碰到丁○○。該2次不包括在雅典商務旅館被查獲的那次,該2次交易的地點在向上路樓下的路口。交易的內容就是白白的一小包裝的物品。該2次乙○○有交錢給丁○○,該2次交易交付的款項分別為15萬元、18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02至215頁)。
⑸上開各證人所述內容,雖細節略有不同,惟就案發過程,其
間不僅就各自參與部分供述詳實,且銜接過程亦無顯著出入矛盾之處。綜合其等所言可知,被告丁○○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前往廈門與共同被告許順益會合,自廈門經金門返回臺中居住處後,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鄭進勇即攜帶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自金門搭機前往其上開住處與其會合。隨後,被告乙○○即偕同同案被告王賜暖前往其上開住處,擬向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眾人亦隨即前至雅典商務旅館再次會合,由被告丁○○以被告甲○○名義租用2間不同樓層之房間以供置放及交易毒品,再被告乙○○命同案被告王賜暖前往該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持往出售於案外人許順富、盧俊佑、丙○○等人(此部分詳後述被告乙○○部分),並將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16萬9千元後,2人返回旅館交付販毒所得中之16萬元與丁○○,被告丁○○並取出其中之3千元交付予被告甲○○,以抵償其先行墊付之雅典商務旅館住宿費用。被告乙○○嗣並自被告丁○○處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價格尚未談妥而未給付價款),而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部分毒品及包裝袋等物;堪見被告丁○○不僅明確知悉同案被告許順益與被告甲○○、同案被告鄭進勇間之運輸毒品情事,且居間分裝毒品、聯絡下游之販毒者即被告乙○○,交付毒品予其以供販售與更下游之購毒者。
⑹本件未售出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即重達787公克,
加上自被告乙○○甫自被告丁○○處取得而經扣案之一包
36.31公克,合計重量即達高達823.31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92081號鑑定書,附於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145頁);另毒品海洛因計:①在被告乙○○身上處扣得甫購自丁○○處之海洛因一包(淨重37.43公克,空包裝重1.97公克)、先前購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22.25公克,空包裝重1.06公克)。②在305號房內查扣丁○○持有之海洛因一大包(已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重336.30公克,空包裝重8.26公克)。③在被告丁○○前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0.71公克,空包裝重3.10公克),合計淨重亦高達434.44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27號、9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47號、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38號;分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192頁、第三宗第69、80頁)。
而人體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攝取量有一定之限制,海洛因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2百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約為一克;再臺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海洛因降解,甲基安非他命則有揮發之可能,其保存不易(見原審卷第五宗第85頁以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示意見);被告丁○○為警查扣之毒品數量龐大,絕非一般施用毒品者短期所需而持有之數量。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3包,每包毛重約在36.01公克至39.2公克之間,海洛因則分裝成10小包,每包約在37.3公克至39.5公克之間(見警原分局卷第32頁以下之扣押目錄表記載內容)、上開包裝重量即約在一台兩左右,其不僅仍在被告丁○○控制下之重量為數據,即甫為被告乙○○取走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重量亦約同此重量;佐以被告甲○○所述被告丁○○尚在電話約其他人前來,及被告乙○○電話告知其他人海洛因數量較少,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較多等情形;足見,該毒品分裝之目的即在分售。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上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裝情形,被告丁○○應係以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取得系爭毒品,要非如其所辯稱為不知情之收受毒品者。被告丁○○雖辯稱:
在雅典商務旅館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為案外人 徐國欽 以包裝方式所交付予伊,伊打開後始知是毒品云云,然徐國欽經原審傳拘無著,無從證明被告丁○○所述為真,且參諸證人甲○○、鄭進勇所述,被告丁○○在雅典商務旅館305號房有取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賜暖、被告乙○○,並由其等手中收取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價款16萬元之現金之動作,另被告乙○○亦證述稱其前往該處目的無他,即為購買毒品,足見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⑺被告丁○○復辯稱:自其租住處扣得之海洛因、分裝夾鏈袋
、壓縮模具為許順益之前留下云云,然而,許順益自94年2月間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見臺灣高等法院許順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一宗第31頁),足見許順益至少在94年2月間以前即行蹤不明,距本案查獲之12月9日將近10月之久,而查扣之海洛因僅以塑膠袋包裝,並無以真空包裝或除濕機設備加以保存,許順益所留存之毒品海洛因其保存效果,當無仍如扣案毒品之乾燥,無垢之可能(見烏日分局卷第12頁毒品照片)。且被告丁○○偕同警方前往查扣該批毒品後,經警詢問時,亦自陳批毒品係許順益透過金門小三通模式走私至臺灣而後存放在該處(見同上卷第一頁以下,被告丁○○94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核與其所辯亦不相吻合。堪見其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堪認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確係許順益於案發前甫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不詳方式運輸至臺中市交付予被告丁○○無訛。又被告丁○○自被告乙○○、同案被告王賜暖2人處取得16萬元後,即取出其中3千元交付被告甲○○,核與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15萬7千元相符;如被告乙○○等2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擬託由被告丁○○攜至廈門交付許順益,以返還積欠之債務,被告丁○○斷無於取得該款之際隨即加以處分之可能。再佐以被告乙○○係以交付取自被告丁○○處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順富、盧俊佑、丙○○等人後取得價款,再轉交予被告丁○○等情節,更堪見該筆款項應非返還借款之用;是被告丁○○辯稱:該扣得款項是乙○○擬返還許順益云云,顯不足採信。
⑻關於被告丁○○販毒次數,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及被告等人
取得毒品之經過及持有狀態,認由被告丁○○負責出售交付之部分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1、3項部分。至事實一之㈢之2項部分,雖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交付予被告乙○○,然依被告乙○○、同案被告王賜暖供述,及被告丁○○在尚未取得被告甲○○等人所擬交付之2大塊海洛因前,即持有大量海洛因可供分售之情節觀之,該部分之毒品販賣行為顯仍為許順益、被告丁○○之共同連續犯行之一,其與許順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既有犯意聯絡,復有行為分擔,是該部分海洛因雖非丁○○所親自交付,仍應認係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一。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3支(為警查獲時分由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鄭進勇各持有一支)、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外放證據)、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29頁、第73頁以下;原審卷第三宗第125頁以下)、被告入出境紀錄(見警原分局卷第74頁;原審卷第一宗第79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原分局卷第32頁;烏日分局卷第5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查緝現場照片(參同上卷,第六十九頁)、分裝夾鍊袋3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一紙(內含塑膠袋一個),現金15萬7千元等可憑。綜上,被告丁○○共同運輸、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本院依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12月9日17時至19時之間,有無與境外撥打之通聯紀錄乙節,惟行動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個月,因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日函復本院,無法提供上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亦敘明之。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警、偵訊過程中對於如何與許順益、鄭進勇及被告丁○○等人謀議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價若干等情均供述詳實,且前後一致;又其對於鄭進勇藏放海洛因之地點知之甚詳,且於偵查中自首犯行,復帶同員警取出海洛因二塊,足見其確有參與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其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紅高梁貢糖紙箱一個(內含塑膠袋一個)、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各該行動電話及其通聯紀錄(見原審外放證據),被告甲○○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9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原分局卷第32頁以下)、查緝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69頁)、雅典商務旅管住客登記卡(見同上卷第69頁)等為憑。被告甲○○確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豐原分局95年1月20日之警詢筆
錄是按照伊的意思記錄,筆錄中的「 阿良 」不是乙○○,因為乙○○已經入監,伊後來跟「阿良」買。伊在乙○○尚未出事之前。跟他購買海洛因詳細之時間、地點不記得。每次購買海洛因1、2千元。一開始就是朋友介紹認識乙○○的。
該位友人說乙○○有在幫人調。第一次打電話給乙○○當時,伊就是說要跟他拿,我說我是「妹仔」,要跟他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同時購買,都在這2次買的。伊甲基安非他命偶爾有吸用,海洛因則都有施用。施用毒品的團體間,所稱四號是海洛因,糖仔則是安非他命。伊跟乙○○說要買糖仔、四號。打電話給乙○○是他本人接通,都是撥打同壹支電話給乙○○。電話為0000000000號。買毒品約是94年11月、12月的事情。乙○○曾經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伊,乙○○與他女友即王賜暖一同開車過來,就是在台中市○○路加油站附近交付毒品,前後2次都是在同一地點。一種一包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大包,海洛因比較小包,是乙○○交到伊手上,乙○○交付時,王賜暖就坐在乙○○旁邊。伊是走到乙○○的車輛旁向他取毒品拿該2包毒品時,交錢給王賜暖。1次5千,1次6萬元。交付前開2筆款項給王賜暖時,王賜暖就收下錢。該次五千元的交易,都是買海洛因,第一次伊只買了海洛因。另次6萬元的交易,5千元買海洛因,另外5萬5千元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毒品的數量及款項都是與乙○○在電話中談妥之後才約定地點交易。從車子與車子碰面之後,上到乙○○的車輛,到離開現場,前後約十幾分鐘。這十幾分鐘內,沒有任何到場的人離開現場。伊確實是向他買2種毒品;至於購買之次數是因為警詢時比較不清楚,以今日在庭所述為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20頁以下)。
⑵證人王賜暖於警詢陳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的是許
順富,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順富,許順富交5萬給伊,再轉交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是盧俊佑,乙○○要伊與盧俊佑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10萬。伊目睹乙○○交易毒品2、3次都在車上。94年8月起,乙○○叫伊送第一、二級毒品,查扣之11萬9200元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幾千元是乙○○給伊的(見警原分局卷第24頁以下)。又於警詢證稱:賣毒品與許順富、盧俊佑、丙○○、 保哥小黑 等人,許順富、 陳文保 即為買毒者阿富、保哥,乙○○交待伊稱買毒品是吃的,別說販賣及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9頁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時有與乙○○一起賣毒品,賣白粉,2人均有出面賣,自2、3個月前開始,最後一次是昨日,賣給許順富5萬元,是乙○○接洽,賣給盧俊佑5萬,是伊接洽,錢轉交給乙○○,另還賣給一些不知名之人,連1、2千都算的話,約有10次。錢由乙○○管,乙○○供給零用等,乙○○一月賣毒品海洛因約5萬,甲基安非他命約1、2萬。海洛因一包賣1至3千不等,主要在乙○○育英路18號住處賣,偶而外出賣等語(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60頁以下)。又於偵查中證稱:乙○○除了許順富、盧俊佑外,尚賣給綽號「 三哥 」、「 阿桐 仔」等人,都是海洛因,因看起來白白的,像奶粉之白末。乙○○賣時伊有時在車上,有時有去,交易地點,或乙○○家,或車上,案發當日丁○○就拿3包像冰糖的東西叫伊拿下去,拿下去後,乙○○之友人許順富的車就已經在乙○○車後面,許順富就上伊等的車,乙○○就拿一包給許順富,許順富交五萬元給乙○○之後下車,乙○○又聯絡盧俊佑,車行至五權路與向上路加油站附近,乙○○叫伊拿一包下車,伊上盧俊佑車,伊交一包給盧俊佑,取走5萬元,回至張的車上,發現車上有另一女子,乙○○交錢給伊算,金額為6萬9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6頁以下)。又於原審證稱:8、9月開始與乙○○一起販賣,期間共賣50幾萬,海洛因較多,甲基安非他命較少(見原審聲羈字卷第6頁以次)。又於原審證稱:94年12月9日丁○○交給伊壹包東西,裡面有3包。她拿給伊的時候,並沒有交錢給她,她也只交代要伊拿給乙○○。伊拿給乙○○之後,伊就坐在車上,行駛一段路沒有多久他就路邊停車,許順富就進入伊等車內,坐在後座。盧俊佑是許順富走了之後,開到加油站才見到。當晚除了見到盧俊佑及許順富之外,還有見到「阿妹仔」,也就是丙○○。在車上見到,就是伊去盧俊佑車上回來之後,她就在乙○○車上。盧俊佑是伊拿到錢交給乙○○,許順富、丙○○則是在車上將錢給乙○○,乙○○將錢交給伊,伊有看到許順富、丙○○交錢給乙○○的過程。乙○○有要我算,算一算是16萬9千元(見原審卷第四宗第207頁以下)。
⑶證人盧俊佑於原審結證稱:94年12月9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外出,伊本來積欠乙○○錢,在向上路的一個加油站,他要去拿東西叫伊將錢還他,他叫他女友王賜暖到我車上來拿5萬元。在94年12月間也跟乙○○拿過「糖果」,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就只拿過這一次。該次拿了一點點而已,約是4萬多元,大約可以供 伊施 用一個多月。該次與乙○○在中港路與五權路口路邊交易。該次交易約是在94年12月初。積欠乙○○5萬元是因賭博債務。該次買進毒品的金額約是4萬5千元。當時是以現金購買。約12月初伊才打電話給乙○○,聯絡上之後,馬上就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當天王賜暖有上伊的車子,有拿一小包東西給我,但是5萬元是要償還之前我積欠的賭債,該一小包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107頁以下)。
⑷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證稱:12月9日當天晚上查獲之前
,除了丁○○、鄭進勇之外,還看到乙○○、王賜暖。當時不認識他們2人。第一次是在丁○○住處之樓梯間見到王賜暖,第二次則是在雅典飯店樓下,王賜暖與丁○○一起上去房間,第三次則是王賜暖與乙○○過去拿錢給丁○○,是王賜暖拿錢給丁○○。一進去飯店之後丁○○就拿3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賜暖,王賜暖就將3包甲基安非他命帶出飯店,之後與乙○○一起回來飯店,就還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確定王賜暖拿走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從金門帶過來的。後來王賜暖交給丁○○的10幾萬元,算一算之後,丁○○拿了3千元給我,其餘的他放在袋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55頁以下)。
⑸證人許順富於原審初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伊母
陳美 所有,平時伊也有在使用。94年12月9日曾因友人 劉家洲 從后里要回臺中,缺乏交通工具,乃由劉家洲駕上開車輛搭載伊共同至臺中縣太平市,之後伊再自行駕車返家,過程中不記得有無經過雅典商務旅館云云,惟經原審命與證人王賜暖對質後,改稱:當日有見過乙○○並打招呼,是否有上乙○○的車忘了等語;再經王賜暖證稱:乙○○有交一包自丁○○處拿到之「東西」給許順富後,復改稱:「當天乙○○有拿壹包東西垃圾袋之類的東西給我,我不知道是何物,他確實是有拿東西給我,至於是在車外拿還是上車拿的我記不清楚」。證人許順富對於94年12月9日是否曾與被告乙○○見面乙節,首則迴避問題,經與王賜暖對質後,改稱曾碰面並收受一包東西,惟仍否認有收受毒品;惟參酌證人 蔡國華 證稱:王賜暖、乙○○當天共與2部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分別為1425-LD及PB-3080號,分與許順富、盧俊佑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相符)及一部計程車接觸,疑似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1頁以下),而被告乙○○、同案被告王賜暖均供稱:當日交付丁○○16萬元,亦與甲○○所稱見乙○○等2人交付十幾萬元給丁○○等語相符;則依被告乙○○所述,當日自盧俊佑處取得5萬元,另自丙○○處取得6萬9千元(其中9千元為其扣下),顯然尚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5萬元,而該筆5萬元收入,佐以王賜暖自警訊即一再陳稱自許順富處取得5萬元等節,顯然被告乙○○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自許順富處取得5萬元無誤。證人許順富所述,明顯係為逃避交易毒品刑責所為之不實陳述,不足採信。
⑹由上開各證人所述,關於被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許順富
、盧俊佑、丙○○等3人之經過,經核證人王賜暖、丙○○、甲○○、鄭進勇所述與證人蔡國華目賭案發當日乙○○與3部不同車輛接觸之情形相符,且與被告部分自白內容相吻合;另關於被告乙○○販賣海洛因與丙○○2次各5千元之事實,證人丙○○已證述詳實,且核與卷附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乙○○與丙○○於約定交易毒品地點時所稱之「到上次我們那個加油站,有沒有」,及證人王賜暖證稱被告乙○○有販賣白白粉末狀之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41頁),自均得採為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且被告乙○○自被告丁○○處取得之海洛因,除先前購買之一包(淨重22.25公克)之外,另於案發當日再次購得一包(淨重
37.43公克),另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標示A1,驗前毛重36.31公克),而參諸前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死劑量及保存困難之情形,詳前述㈠之⑹,被告乙○○取得如此多量之毒品,顯非僅供己施用。再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上,依本案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包裝情形,堪認被告乙○○確係意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取得,自得為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佐證。至王賜暖所指陳之其他販賣毒品情事,指述容有未詳(詳後述四部分),且為被告乙○○所否認,復乏相關證據足堪佐證,本院認尚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原審外放證物),通訊監聽譯文(見偵字第20215號偵查卷第29頁、第73頁以下;原審卷第三宗第125頁以下)、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原分局卷第32頁以下)、查緝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69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現金9千元等扣案可資為憑,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丙○○、許順富、盧俊佑之事實,足堪認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詢中說海洛因是向阿良買的,在原審開庭時才說向乙○○買的,是否因為氣他故意這樣說?)因我當時接到開庭單,我不知道還要開庭,乙○○的女朋友王賜暖在中所碰到我,因我當時會害怕,不知道要講什麼,王賜暖說要照她的意思講,否則開庭時怕法官不相信。(辯護人問:所以你在原審說乙○○有賣你一、二級毒品,是王賜暖教你這樣說的嗎?)是的。(審判長問:你到底有無向乙○○買安非他命、海洛因?)只有買安非他命。(審判長問:那你為何要說有買海洛因?)因當時很怕,就照她的意思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否認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與其在原審證述情節不符,核屬事後圖卸被告乙○○刑責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據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 尤科 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而如前述,被告甲○○係貪圖一百萬元之運送代價,而被告乙○○亦從中賺取差價(案發當日自許順富、盧俊佑、丙○○處收取16萬9千元,僅轉交其中之16萬元),至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若非可從中牟利,當無不辭辛勞往返廈門、金門、臺灣本島等地,甘冒刑責以運送毒品並轉售他人之可能,足證被告丁○○、乙○○等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丁○○、乙○○、甲○○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私運,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被告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運輸毒品之行為,與許順益、甲○○、鄭進勇、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其販賣毒品部分與許順益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但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丁○○前開運輸毒品目的在販賣,其既已完成私運入境後,復已著手販賣完成,就對於國人健康危害之程度而言,顯較諸單純運輸毒品之行為,與實害更為貼近,綜合前開情節以觀,自以販賣既遂之情節較重,就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又被告丁○○之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2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丁○○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
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丁○○及許順益、鄭進勇、綽號「阿峰」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運輸海洛因、安非他命進口之行為,觸犯前開運輸毒品、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2罪名,屬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加重其刑。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上游供毒者,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就其上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於檢警人員未發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自首藏放於金門之已運輸入國境待運送至臺灣本島之海洛因,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又公訴人雖為被告甲○○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運輸、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及國民健康至鉅,在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得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參與運輸、販賣毒品,甲○○為警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磚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甲○○上揭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王賜暖2人間,就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除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於94年12月初某日售予盧俊佑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乙○○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認被告丁○○、甲○○、乙○○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苟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原判決諭知扣案之毒品空包裝亦一併沒收並銷燬,尚有未合。被告等提起上訴,被告丁○○否認犯罪,被告甲○○指摘原判決量刑重,被告乙○○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關於被告丁○○、乙○○暨被告甲○○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丁○○為本案主謀之一,且為毒品上游,自大陸地區走私大量毒品來臺戕害國人健康,犯後猶飾詞企圖脫罪,毫無悔意,態度不佳。⑵被告甲○○運輸毒品以供他人販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主動供承上游供毒者,十分有悔意,嗣更主動自首藏放於金門之海洛因,避免大量毒品再度流入市面,對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多有助力。⑶被告乙○○己身已受毒害,竟仍不知悔改而販售與他人以圖利,並利用無知之王賜暖四處販毒,造成社會國家極大之損害,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被告丁○○所判處2罪,主刑部分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所處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四、扣案物品部分: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2塊合計淨重695.19公克
,其中一包淨重37.43公克;其中一大包,已分裝成9小包,合計淨重336.30公克;其中一包淨重22.25公克,其中4包合計淨重60.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標示A1號一包,驗餘重34.56公克;標示A2至A23號22包,驗前總毛重787.00公克,應扣除包裝塑膠袋重45.90公克,其中A21號一包,驗餘重36.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其中2塊空包裝總
重15.60公克;另一空包裝重1.97公克;其中一大包,已分裝成9小包,合計空包裝重8.26公克;其中一包空包裝重1.06公克;其中4包空包裝重3.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包裝塑膠袋(標示A1號包裝塑膠袋重1.70公克,標示A2至A23號包裝塑膠袋總重45.90公克)、分裝夾鍊袋3大包、海洛因磚壓縮模具一組、紅高梁貢糖包裝紙箱一紙(內含塑膠袋壹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3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立榮航空貨物封籤一張,分別為被告丁○○、甲○○、乙○○及共同被告鄭進勇、王賜暖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既已扣案,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⑶被告丁○○與許順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89萬元(已扣得其中之15萬7千元),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王賜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22萬4千元(已扣得其中之9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除分別已扣得之15萬7千元及9千元外,其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0.6公克),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販毒行為無關,自應於他案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另扣自被告乙○○及丁○○之私人帳冊各一本,自同案被告王賜暖處扣得之現金11萬2百元(實際扣得11萬9200元,其中9千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應予扣除),被告甲○○處扣得之12萬9千元,被告乙○○身上查獲之15萬3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丁○○用以分裝海洛因之電子磅秤,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丁○○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市○○路等地,以每包15萬至18萬不等價格售予被告乙○○超過2次以上,20次以上之海洛因。⑵、被告丁○○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國道一號西螺休息站,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包5萬元至7萬元不等價格,售予被告乙○○一次3包,得款至少15萬元。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賜暖2人自94年9月、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前止,在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弄○號等地,以毒品海洛因每包1千元至3千元不等價格,售予綽號「三哥」、「阿桐」等成年男子至少20次以上,得款至少2萬元。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賜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內容為據。然而,同案王賜暖對於此部分雖曾供述在卷,然關於在西螺休息站時,被告乙○○下車購得何物、向何人購得,其於原審作證時,皆語焉不詳,惟其於原審證述時可明確陳稱在向上路某處被告乙○○向被告丁○○購毒之次數為2次,金額共計33萬元,是其餘之毒品交易時地,是否屬實,即堪置疑。另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乙○○如何售予綽號「三哥」、「阿桐」等成年男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未能詳細指明,而於原審證述時,或稱其未下車、或稱被告乙○○將其載返家中後自行外出,而未目睹。據上,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王賜暖於警詢、偵查中之模糊不清供述,即遽認被告丁○○、乙○○另涉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乙○○有為上揭部分之犯行,被告丁○○、乙○○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因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前開犯行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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