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月22日入所後,業於92年1月22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再於9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並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業於9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1日確定後,甫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及其注射鎮定劑所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及注射用水等物,而甲○○當日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被告所有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又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11日確定後,甫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療程,竟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於同一時間混合2種毒品施用,欲藉此增強毒品之效用,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2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惟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及注射用水雖為被告所有,然係被告供注射鎮定劑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當庭提出其罹患腰椎脊椎退化關節炎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信被告所言非虛,應認上開注射針筒等物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