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17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5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之「大都會網咖」內,將其申辦於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甲○○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匯款證明。
(三)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取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當庭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偵查案號│├──┼───┼─────────┼────┼────┼─────┤│一│戊○○│98年8月19日12時許│98年8月│10,000元│板橋地檢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21日10時││98年度偵字││││佯稱欲出售手錶│許││第29174號│├──┼───┼─────────┼────┼────┼─────┤│二│丁○○│98年8月19日15時27│98年8月│2,090元│臺北地檢署││││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21日11時││98年度偵字││││佯稱欲出售碎紙機│15分許││第28558號│├──┼───┼─────────┼────┼────┼─────┤│三│乙○○│98年8月22日某時許│98年8月│5,720元│板橋地檢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24日10時││99年度偵字││││佯稱欲出售相機閃光│17分許││第1492號││││燈││││├──┼───┼─────────┼────┼────┼─────┤│四│丙○○│98年8月20日13時許│98年8月│32,000元│基隆地檢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21日15時││98年度偵字││││佯稱手鐲│12分許││第5515號│├──┼───┼─────────┼────┼────┼─────┤│五│ 鍾金峰 │98年8月20日13時50│98年8月│10,000元│板橋地檢署││││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21日11時││99年度偵字││││網站佯稱欲出售郵票│22分許││第3560號││││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