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9號聲明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90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案所應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聲明人乙○○之夫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5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90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本件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其手段係以借牌方式投標,得標後為圖省卻成本,復要求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而損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審核控管土石方流向之正確性,其刑期經減刑始為有期徒刑6月,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正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遂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執字第1906號命令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亦有同署檢察官上開命令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以借牌方式參與本案疏濬工程之投標,藉以
規避招標規範之資格限制,致臺北縣蘆洲市公所誤認受刑人為符合資格廠商,容許其參與投標及得標,並簽訂工程合約,詎受刑人食髓知味,進而未依合約條款及「餘土處理計劃書」將清除之淤泥運送至「榮新營建工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復勾結各該出土處、進土處之監工、工地主任等工作人員,共同登載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證明文件」四聯單,持以向臺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申報,藉以掩飾其未依約定處理淤泥而詐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受刑人此等作為,非但損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關於工程採購、控管土石方流向及工程款支付之正確性,更對我國營建廢棄物之管理暨整體土壤環境之維護,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破壞,再觀諸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於本案二審判決時幸獲減刑寬典,仍否認犯罪,並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讞,尤可見受刑人尚無完全悛悔改過之心,本案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屬適法有據。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本案第二審法院業已審酌受刑人之犯行及
惡性是否重大,並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時,亦已一併審酌受刑人是否適合易科罰金之事云云,惟實體法院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事項,僅係其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法律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尚無從由實體法院審酌認定,業已詳如上述,是聲明異議意旨之此部分主張,顯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聲明異議意旨又認受刑人無前科,本案係因受刑人初次取得此類型工程,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一時失慎誤觸法網,非有意為之,更無重大惡意,且本件工程款所得,因受刑人身陷官司、纏訟多年,僅與公司開銷持平,受刑人並未因此獲得相當利潤,另受刑人擔任負責人之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具有相當規模、資歷及良好信譽,並為鹿兒島工程、榮工工程、汎亞工程、中華工程之協力廠商,目前尚有諸多金額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之工程進行中,倘受刑人有不法紀錄或不良工作行為,焉有可能招攬取得各該大型工程,況上開工程亟需受刑人親自監督及協調,一旦工缺乏連繫、溝通而停擺,國庭營造有限公司將面臨數千萬元之違約賠償,受刑人之事業及家庭亦將因而遭受嚴重打擊云云,惟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內容觀之,受刑人係經縝密規劃設計後,始依照其犯罪計劃,逐步實行「借牌得標」、「佯訂『餘土處理計劃書』」、「勾結重要關鍵工作人員」、「依序簽載不實『營建工程剩餘土方證明文件』四聯單」、「佯向臺北縣政府蘆洲市公所申報請領工程款」等步驟,核其過程,顯非「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一時失慎誤觸法網」得以致之,又受刑人雖無前科,且身為具有規模及信譽之工程公司負責人,然本案既已造成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之損害,且對我國營建廢棄物之管理暨整體土壤環境之維護,造成嚴重而難以彌補之破壞,而受刑人本身更無完全悛悔改過之心,自有強化其矯正效果及維持法秩序之必要,且此項法規範要求之位階,明顯高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及其公司之個別因素,是本案仍無從以受刑人無前科及其家庭經濟、公司營運狀況等事項,遽謂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本案即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陳,尚難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聲明異議意旨又認受刑人本身有高血壓、糖尿病,必須持續看診,每月均需就診、服藥,執行檢察官貿然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實有不妥云云,惟高血壓、糖尿病均屬慢性病,亦非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重大疾病或事由,受刑人入監後仍可經由監所內之醫療系統獲得妥善照護,尚不得執此遽認受刑人不宜入監服刑,是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仍難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既有上述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端,又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揆諸上揭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