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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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邱羽璿 (即 邱簡草 之繼承人)
邱美玲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美容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文蘭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文姬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
邱靖鈞 (即邱簡草之繼承人)相對人 邱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即邱簡草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邱羽璿、邱美玲、邱美容、邱文蘭、邱文姬(下稱邱羽璿等5人)以其等之被繼承人 邱簡草業 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等擬聲請返還邱簡草前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並以邱簡草之繼承人除邱羽璿等5人外,尚有邱靖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邱靖鈞為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命邱靖鈞於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邱靖鈞,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第37頁)。邱靖鈞逾期未為追加,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將邱靖鈞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被繼承人邱簡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邱簡草就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邱簡草業已死亡,伊等為邱簡草之繼承人,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邱簡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邱簡草勝訴確定,其本案訴訟已獲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已據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本案訴訟等案卷查核無誤。又邱簡草業於105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邱簡草之繼承人,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本案訴訟案卷可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卷第119、139-149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陳婷玉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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