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詠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子詠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子詠(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制住居,且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第一編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等條文)於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之規定,依法於109年2月13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原審審理後,於110年6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0年6月3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自明。
三、茲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2月17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參以被告否認犯行,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則其為脫免該等賠償責任及入監服刑之結果,實有逃亡之誘因,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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