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6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堅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且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健全,家族成員感情俱佳,父母均能給予被告適當管束,並無逃亡之虞,羈押理由實不存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認其餘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部分陳述與卷內證據不符,難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羈押原因,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為最上游之毒品來源,所參與之犯罪程度甚深,本次所涉犯行次數亦多,就相關案情細節又多所保留,顯有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情,為保後續後續審判與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九)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戴智竣 部分外,其餘犯行均認罪,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其於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已有不一,尚有翻異前詞而另行調查證據之可能,不能單以其就部分犯行為坦承,即認無勾串證人之虞,且其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涉案程度甚深,次數非少,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