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審易字第6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隆與 李文演 並不相識,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李文演騎乘機車上路,並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陳錦隆所開設之「京城服飾店」前,隨即前往隔壁即復興路95號友人 黃政松 (起訴書誤載為 洪政松 )所開設之皮包店訪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陳錦隆配偶 林柑杏 前去請李文演移車時,雙方因之發生爭執,陳錦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未扣案)加以毆打,致李文演左頸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挫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錦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政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雙方糾紛之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 陳淑慧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
(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先持衣架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佳,且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據,素行良好,本件事發起因係與告訴人先有停車口角爭執,一時受激而情緒失控,所致傷情尚非甚為嚴重,又其為高職畢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太太及三名子女,現從事買賣服飾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衣架1支,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