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 魏高明 應送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58號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依法迴避推事,除有多件另案被異議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因本案相牽連案被異議人依法聲請迴避中,又因本案前審被異議人按憲法第24條提起告訴中,豈知該推事竟目無法紀成事實,仍枉法越權參與審理本件損害賠償抗告一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26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故意隱匿本件案內損害賠償事件,案內被告等大名,意圖吃案包庇,破壞我國憲政體制,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有無另案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或提起民刑事告訴或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尚非有據;而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58號回復原狀事件,並未就承審法官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敘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詹慶堂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