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就肇事逃逸案件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劉明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沿臺中市○○區○○路由華美西街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第8行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第3行至第4行刪除「談話紀錄表及」,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第6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劉明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曾昶勳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劉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曾昶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諸被害人曾昶勳固受有兩側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被害人及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前揭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