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坪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36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坪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阮坪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3行所載之「17時40分許」,均更正為「18時8分許」,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 李佩芳 因此當場倒地而受有左肘擦裂傷約1公分長」,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更正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51幀、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及攝有犯案過程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坪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李佩芳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諸被害人李佩芳固受有左肘擦裂傷約1公分長、左腰、左膝、左小腿及左踝擦傷之傷害,然幸傷勢非重,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得考,復參以被告曾於車禍後短暫停留現場,雖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離去現場,惟此與其他因車禍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全然不顧被害人生死之情節有別;本案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前揭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