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淑芬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淑芬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816,801元(前置協商時債務金額2,930,918元),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2,35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28,209元(生活必要支出16,209元+扶養費12,000元=28,209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配偶、子女)、存摺影本(含配偶、子女)、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