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9703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昌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於91年間、96年間,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3年度偵字第29703號被告楊昌銘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銘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員警攔查,發現楊昌銘有飲酒現象,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