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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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 黃佔 法定代理人 陳祥修 訴訟代理人 謝孟良 律師
邵勇維 律師被告 陳祥廷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弟,被告明知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至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書(100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認證書)內容明確記載就原告名下所有存款、保單,被告應與乙○○協商後均分,另就租金收益則由原告、被告及乙○○3人均分,原告分得之租金收益由被告代為受領存入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由被告使用於照料原告生活及僱用看護、醫療等支出,預估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0元,若有不足則由被告及乙○○平均分擔補足。惟被告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不知上開認證書情形下,於100年至103年間多次提領原告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期滿金,嗣103年間因原告失智之監護權案件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6號案件審理,須列出財產清冊而於103年5月8日調閱原告綜合所得稅清單,始發現原告於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款,自100年1月間至101年7月間,由被告領出合計14,190,000元。又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支出25,000元退還歐雅實業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押金。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期滿金1,970,000元提領一空。被告違背系爭認證書,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租金及保單期滿金金額合計16,185,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1
3、112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偵查程序),惟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有提領原告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期滿金,顯見被告違背系爭認證書擅自提領原告之存款、保單期滿金,亦未交付原告應得之租金收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認被告受領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雙親多年來對兩造作資產分配,原告亦同意由伊與訴外人乙○○均分存款及壽險保單,又乙○○與被告雖未能達成協商,然系爭認證書業經認證後即生效力,且前述資產既確實由乙○○與被告兄弟2人均分,即無牴觸系爭認證書兄弟均分之意旨。伊雖自原告於各銀行之帳戶領取合計14,190,000元及人壽保單期滿金1,970,000元,惟原告於
100年5月17日各銀行存款10,316,778元以及所有保單價值18,987,250元之金額合計29,304,028元,以伊與乙○○於10
0間彙算結果之差額11,640,253元扣抵後,尚有餘額17,663,775元,此餘額應由伊與乙○○均分,伊自得受領其中8,831,887元。伊依系爭認證書第3條得受領之金額為20,472,140元,伊僅領得16,160,000元,並無溢領,自非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至於伊以原告陽信銀行存款退還歐雅公司押金25,000元,實係曾受原告指示所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對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認證書及內容第三項之記載「本人現今名下財產,關於
所有存款,本人同意由乙○○與甲○○二人協商後均分,並可為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鑑章至各該存款銀行製作處分所需文件。就所有保單,本人同意由乙○○與甲○○二人協商後均分,並於各該保單到期後可自由處分及持本人印鑑章至各該保險公司製作處分所需文件。就現有出租房屋租金收益,本人同意將現有租金總收益由乙○○與甲○○二人協商後平均分為三等份,由本人、乙○○及甲○○各受領乙份。」,不予爭執。
㈡被告分別自原告第一銀行、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提領金額合計14,190,000元,及提領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期滿金1,970,000元,合計16,160,000元(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第168至169頁)。
㈢被告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25,000元以退還歐雅公司押金25,000元。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前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刑事偵查程序為不起訴處分。
㈤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所有保單價值合計為18,987,250元(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
㈥原告於100年5月17日銀行存款及保單總金額為29,629,738
元(即存款10,642,488元〈10,316,778元+仁武郵局活存300,100元+農會活存25,610元〉+保單18,987,250元)(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第19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100年5月17日系爭認證書之效力為何?㈡被告自原告銀行及保單期滿金提領共計16,160,000元,是否
依據系爭認證書之內容所為之處分?㈢被告自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25,000元以退還歐雅公司押
金25,000元是否經原告指示?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85,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00年5月17日系爭認證書之效力為何?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經查,觀諸系爭認證書內容第3條可知原告名下財產之分配,存款及保單均由乙○○與被告協商後均分,其房屋租金收益由乙○○與被告協商後平均分為3等分,且授權乙○○及被告可自由處分該財產並製作所處分所需文件。復審諸系爭認證書內容第2條,該條記載「二、…就本人之證件及所有財產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國民身分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銀行存摺、人壽保單及印章(包括上開各財產之印鑑章及一般印章)等,本人係交由乙○○、甲○○兄弟協調保管,他人不得異議。」,及系爭認證書內容第4條記載「就本人可得之租金收益,本人委由次子甲○○代為受領存入本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並由甲○○以此租金收益用於本人日後日常生活照料。基於本人年事已高有僱人看護之需,及日後或有其他醫療需要,此日常生活費用預估為每月新臺幣陸萬元,其兄乙○○有隨時稽核該帳戶收支情況。」,可知原告確實有將銀行存摺、保單及印鑑章交由而乙○○與被告協調保管,並授權其等自行提領銀行帳戶內存款、自由處分到期保單及3分之2房屋租金收益,並且3分之1房屋租金收益須存入原告帳戶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依原告交付證件及財產文件、存摺及印鑑章之舉,且明確授意乙○○與被告可自由處分之旨,而非委由於系爭認證書公證前曾參與協調彙算之 陳啟川 或其他公正第三人保管,足徵原告確實有藉系爭認證書而贈與其所有存款、保單及3分之2房屋租金收益(下簡稱前揭財產)予乙○○及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就前揭財產均交由其等平均分配及自由處分。質言之,除3分之1房屋租金收益由原告受領作為日常生活支出外,原告就前揭財產有毫無保留、未附任何條件贈與予乙○○及被告之意,洵堪認定。
2.又被告於另案偵訊陳稱:100年5月17日伊和七叔陳啟川、表姊 蘇淑貞 陪同原告到高雄地院辦理生前遺囑公證(即系爭認證書),內容記載原告名下所有存款、保單都由伊和乙○○均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他字第6042號卷第68頁反面),可知被告直接受領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乙○○於得知系爭認證書後亦未就受贈前揭財產為任何反對意思,復無證據證明乙○○曾為反對之意思,至多僅後續就原告贈與財產如何均分乙節被告與乙○○意見分歧,是原告所為贈與業已生效。況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13、1121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所為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因原告業以聲明書(即系爭認證書)明確表示將所有存款、保單均交由告訴人(即乙○○)、被告分配、自由處分,未留予伊本人,又被告主觀上本於「均分」目的而為前述處分原告財產行為,難認有違原告聲明(即系爭認證書)意旨,故就被告處分存款及保單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42頁),亦同此見解。至系爭認證書第3條敘及由乙○○與被告協商後均分或平均分為3等分,乃其等自原告受贈前揭財產後透過協商平均分配,故協商僅係為達均分原告贈與前揭財產目的所為之方法、手段,而非原告就其贈與前揭財產行為所附之條件。況苟原告為附條件贈與,其大可將交付證件及財產文件、存摺及印鑑章委由他人保管,避免雙方爭議,俟乙○○與被告成就協商均分之條件,再為轉交,然原告未循此途而逕自交付乙○○與被告協調保管,益徵原告所為並非附條件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既已贈與前揭財產,其後針對贈與前揭財產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85,000元,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16,18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其餘爭點部分,本院自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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