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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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琮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琮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琮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286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編號1部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修正為「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
8、2560號」外,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