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告 陳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可佐(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1,496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1,496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為,為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里光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里光公司)邀同被告陳金傳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詎里公司於94年7月7日業經解散在案並未辦理清算程序,且里光公司於94年4月25日繳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99萬1,496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既為里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里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里光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1萬2,100元)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