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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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興選任辯護人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82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正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正興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知悛悔戒慎,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廟宇內飲用酒類(白蘭地)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名人館旁時,為閃避野狗而自撞山壁,送醫急救,並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10.2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57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本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背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抽血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6、18、20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10.2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正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終致肇事自傷,足認其飲用酒類後致身體反應遲緩且注意能力顯著減低,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建康、財產法益之侵害,且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廚師、須扶養母親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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