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施柏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
3月10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通知於105年3月10日13時許主動到案說明,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於105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
4月14日17時許自動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1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485號、000000號)共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尿液檢體編號:088485號、093511號)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867號卷第12、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1126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柏宏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柏宏前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前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