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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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56號原告 賴文魁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連思成 律師 賴映淳 律師被告 賴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持分均2分之1),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賴文魁、被告賴慶元、訴外人 賴國興 、 賴國慶 、 陳樹華 、 李武雄 (下稱賴文魁等6人),依前開說明,應以賴文魁等6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壹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持分│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平方公尺)││(平方公│(元以下四捨│││││尺/元)│五入)│├───────────────┼──────┼──┼────┼──────┤│新北市○○區○○段○○○○○號│344.17│1/2│1萬500元│180萬6,893元││(原地號: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 小段 349地號)│││││├───────────────┼──────┼──┼────┼──────┤│新北市○○區○○段○○○○○號│96.13│1/2│1萬500元│50萬4,683元││(原地號: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345-25地號)│││││├───────────────┼──────┼──┼────┼──────┤│新北市○○區○○段○○○○○號(原│201.02│1/2│1萬500元│105萬5,355元││地號: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351-6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持分│105年度│訴訟標的價額││││房屋稅│(元以下四捨││││課稅現值│五入)│├──────────────────────┼──┼────┼──────┤│新北市○○區00000000號│1/2│52萬│26萬3,350元││││6,700元││├──────────────────────┼──┼────┼──────┤│新北市○○區00000000號│1/2│27萬│13萬6,200元││││2,400元││├──────────────────────┴──┴────┴──────┤│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76萬6,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