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5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6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詳後述),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業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年內既已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再犯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反省毒品之危害,迄今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更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561號、5927號、10007號、1063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計純質淨重
15.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計純質淨重
85.1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29日晚間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前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背之藍色側背包內扣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警於106年5月30日12時1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巷
000號上方工寮居所逕行搜索,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開本案業經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有吸收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於106年5月30日警詢時,係先稱:扣案物品係綽號「西瓜」之男子於106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給我的,他說他要去接洽另一個賣家,身上不方便帶這些物品,所以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則改稱:扣案物品係「 鐘銘惠 」在我被警察抓到的前幾天放在我家忘記拿走的,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何物,我要拿去還給對方就被警察抓了;我吸食的毒品雖然也是「鐘銘惠」提供的,但跟後來查扣的毒品無關,並不是警方查扣到的毒品等詞於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依被告自承施用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6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觀之,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顯早於其警詢時所供稱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之時間,且按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述,業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與為警查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無關連;再者,遍查全卷均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施用之毒品即為移送併辦案件之扣案物品之一部,或被告有同時、基於同一持有之犯意,進而共同取得等情事。是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顯屬獨立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以外之犯罪,核無吸收等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聯,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1.43│41包││││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包││││42.59公克)│││├─┼──────────────┼───┼────────┤│3│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4│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7│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8│本國紙幣(新臺幣)││11萬4,000元│├─┼──────────────┼───┼────────┤│9│電子磅秤│1台││├─┼──────────────┼───┼────────┤│10│本票│2張│票據號碼:749953│││││、749954│├─┼──────────────┼───┼────────┤│11│藍色側背包│1只││└─┴──────────────┴───┴────────┘附表二: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4公克)│1包│├─┼────────────────┼───┤│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1.1公克)│1包│├─┼────────────────┼───┤│3│不明粉末(毛重16.14公克)│1瓶│├─┼────────────────┼───┤│4│電子磅秤│1台│├─┼────────────────┼───┤│5│壓模滾輪│1支│├─┼────────────────┼───┤│6│分裝勺│4支│├─┼────────────────┼───┤│7│剪刀│1支│├─┼────────────────┼───┤│8│手提包│1只│└─┴────────────────┴───┘附表三:
┌─┬──────────────────┬───┐│編│扣押物名稱│數量││號│││├─┼──────────────────┼───┤│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1公克)│1包│├─┼──────────────────┼───┤│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8.14公克)│1包│├─┼──────────────────┼───┤│3│電子磅秤│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