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平溪於民國105年1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鹽埕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鹽埕巷,林平溪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潘建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林平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不慎與潘建維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潘建維人車到地,並受有肢體及顏面多處表淺擦傷(頭臉部挫傷、下巴上唇擦傷、左手左膝左小腿擦傷)、下頷骨骨折、閉鎖性、左足(跟)挫傷等傷害。林平溪於肇事後將潘建維送醫並留下聯絡電話及醫藥費後離去,嗣經潘建維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知為林平溪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維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2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林平溪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欲左轉及告訴人潘建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騎車滑倒自摔,伊好心救助反遭誣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駕車欲左轉,而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院一卷第34頁),亦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8頁、院一卷第29頁正面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105年1月26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5頁、偵一卷第12~17頁、第2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告訴人車輛滑撞到伊車子的左前保險桿處,撞擊點在車輛左前保險桿處等語(偵一卷第5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車左轉撞到我的機車左側前方等語一致(偵一卷第7頁背面~第8頁、偵二卷第5頁背面、院二卷第29頁正面背面),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確存有擦痕,尤以告訴人機車左前車殼係出現嚴重破裂損壞情形,此均有車輛照片數幀可查(偵二卷第8頁、第15~1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左側應係承受外力直接撞擊下始會出現如此嚴重之破損情況,,而非倒地後摩擦地面後始間接碰撞被告車輛,是已見被告車輛確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直接撞擊。又告訴人最後倒地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三角地前方乙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所繪製之GOOGLE現場圖一紙可佐(院二卷第30頁、第35頁),而告訴人機車於事發後亦停置於交岔路口前方,此亦有照片數幀可憑(偵一卷第20頁),從而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最後停止之位置既在交岔路口三角地前方,亦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前側發生撞擊下所可能產生之角度、情況相符,再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顯示現場有任何磨地或刮擦痕存在,均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摔云云,俱與事實不符。又常人如非肇事者而莫名遭誣,衡情當場即應會極力否認、四處解釋,甚有出現諸如憤怒、不解等強烈情緒反應,然被告歷於偵、審均無此情形,被告當下反應即與常人遭誣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好心救助反遭誣云云,實令人至疑而非可信,從而被告行經上揭路段左彎時,因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始肇致事故之事實,即可認定。
2.至告訴人曾證稱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偵查所呈車輛照片係不同台,以及證述撞擊點為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云云,然被告於事發後不過5日即將本案黑色自小客車拍照,此經本院勘驗偵查卷附車輛照片拍攝日期無訛(院二卷第30頁背面),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黑色車子(院二卷第30頁),且該照片顯示該黑色汽車車輛車頭確有擦痕,則該車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可能性極高,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車禍當時意識模糊、整個人都傻掉了等語(院二卷第30頁正面背面),又告訴人確受有顏面多處表淺擦傷(頭臉部挫傷),則告訴人因傷與事發過速,其就瞬發過程之記憶與事實略有出入,是本院就該部分證述予以取捨排除不採,然告訴人其餘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本案客觀所存至事證大致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告訴人自旁突遭撞擊,本難就過程做如同機械錄影般之精確還原描述,本案既於本院審理時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予以詰問,參之與其他事證互相對照,認告訴人之證詞仍具有證據價值,並將所述歧異不可信、何處一致而仍可採,俱已經本院一一探究採納或捨棄如上,尚無從動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之基本事實,併此指明。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當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院一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交岔路口自己轉彎車未禮讓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下而貿然左轉,以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顯有過失。另查本案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有看到對方,我發現的時候,我一瞬間就趕緊煞車,但對方已經撞倒我的機車的左前方等語(偵一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既已預見前方被告自小客車,且適值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作並小心通過之準備,卻仍直行前往而事先未有減速動作,始肇致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存在。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載: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2749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偵二卷第28~29頁背面),而同上開認定,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則有與有過失,實至為明灼。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末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至被告肇事後雖下車察看並將告訴人送醫,然無人報警,事後經告訴人向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知為被告所為,被告即不符自首規定,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理應知悉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然竟疏於此,以致告訴人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是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至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件之發生同有未予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存在,雖得減低被告違反行車應行之注意義務之程度,惟被告難辭於本案中應擔負主要注意義務違反之責。
再審酌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 陳無業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未有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品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迄今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完全予以修復,自不宜僅以拘役刑或罰金刑等輕刑罰之。末衡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