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玠臻
被   告  胡加霖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同年
8月28日止,業已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原告於9
2年8月15日使用ATM跨行提款5萬元,並以現金交付被告後,
又經彰化銀行匯款5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款
項,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確實有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自應返還該款項,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匯款45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兩造間
並未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於92年間雖曾擔任千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
實際負責人為 江松沐 ,且經江松沐要求開立銀行帳戶,將印
章存摺交付江松沐使用,被告未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
行第00000000000號提領任何款項,也未曾過問上開銀行帳
戶之使用情形。關於原告主張其曾於92年8月15日使用ATM跨
行提款5萬元,並將現金交付被告一事,被告堅決否認,此
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匯款明細表中記載92年8月15日
/10萬元(含單據上載「上午先匯5萬元,由上海天母分行匯
出」)等語前後不符。被告堅決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
出之92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92年7月17日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92年8月15日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92年7月1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顯示
,原告固曾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5萬元及10萬元至系
爭銀行帳戶內,惟依原告所另提出之由訴外人江松沐簽名之
4張文件或信函,即㈠92年7月4日指示原告匯款10萬元至台
灣中小企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文件、㈡未
載日期,指示原告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及書立已收到以上
金額之文件、㈢92年8月15日,指示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及表
明收到匯款5萬元之文件、㈣未載日期但表明8月28日10萬元
無法兌現之信函,顯示均係由江松沐向原告借款,再指示原
告將借款金額匯至系爭銀行帳戶,足見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係
存在於原告與江松沐之間,而與被告無涉。系爭銀行帳戶係
由江松沐所管理使用,被告不曾提領系爭銀行帳戶提領之任
何款項。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
僅能向江松沐請求返還借款,而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2年7月4日起至8月28日止,陸續匯款45萬
元至被告帳戶及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匯款
回條聯、匯出匯款申請書各2紙為證,而被告就其中45萬元
確實有匯款部分不爭執,是該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5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
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92年7月4日、92年7月17日、92年8月15日
、92年8月28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匯出匯款申請書各2紙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調閱被告
上開帳戶資料查閱無訛;惟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參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基於與被告間
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匯付450,000元交付現金5萬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之
匯付及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不足憑。且參以,金錢
之交付原因繁多,不一而足,倘若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關係,衡諸一般借貸常情,理應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
提供相當之擔保,然渠等並未為之,顯與常情有違;另本件
匯款乃係發生在92年7月至8月間間,迄今亦已長達11餘年,
原告均未提出在此期間曾向被告催討之事證,抑或進一步要
求被告書立借據承諾日後還款期限,或提供保證人、不動產
作為償債之擔保,強化被告清償能力,實難信原告主張兩造
間確存有借貸合意乙節為真實。執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
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
的。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曾匯款45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且否
認與原告有借貸法律關係,則被告受有45萬元之利益,然被
告亦無提出其具有其他法律上原因得受此利益,被告雖辯稱
將銀行帳戶,將印章存摺交付江松沐使用云云,然而就前開
45萬元款項確係由江松沐等他人領取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
自不足為憑;且查江松沐於92年間曾以胡加霖之支票作為借
款依據向他人借款,並由胡加霖擔任千宸有限公司名義負責
人,江松沐擔保千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該支票跳票,經
被害人 張榮中 提出詐欺告訴,依賴 雅惠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238號偵查案件93年11月4日訊問時
供稱: 江松木 生意失敗現在在跑路。大概從很多年前就有跳
票紀錄,但都有補,到去年才列入拒絕往來戶。胡加霖是江
松沐的媳婦。我跟江松沐是同居人去年5月當時一直在調錢
,資金有點週轉不靈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再者,被告自陳提供其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供江
松沐使用,且被告當時不僅擔任千宸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簽發支票,供江松沐對外調借資金,與江松沐已有等同家人
關係,然而被告既認與原告間既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
於原告即無何可受領前開45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縱或其
有提供銀行帳戶、印章存摺供江松沐使用之行為,前開款項
亦係經由被告之行為始得再轉由第三人領取使用,以致原告
受有損害,衡酌受損害人(原告)與受利人(被告)間之財
產變動狀況,客觀上判斷其並非合理。綜上以觀,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何指示關係,被告將前開款項、帳戶
交予第三人亦非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與「指示給付關係
」自屬不同。至於原告另主張交付現金5萬元,尚無證據足
認係由被告受領,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103年11月2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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