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蘭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認其夫 周朗 燉自殺逝世後,其有權收取甲○○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之租金,惟甲○○認該屋係其自建,且認乙○○並非該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未支付乙○○租金。乙○○因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上午9時許,持鋸子1把(未據扣案)至上址房屋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鋸子將甲○○種植於該空地之紅竹6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蘆薈1株(價值約
4、500元)割斷,致上開紅竹、蘆薈無法存活,復徒手將甲○○所有而置於該空地之花盆2只(價值共約800至1000元)摔破,足以生損害於甲○○。又乙○○明知 周朗燉 並非遭他人毆打致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上開鋸子1把,至上址房屋門前,向斯時位於該屋門外之甲○○恫稱:「你欠我108萬元,周朗燉是你打死的,我要你血債血還」等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與甲○○同住於上址之在場人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鋸子1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空地,暨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甲○○表示其積欠108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周朗燉原本住在上址房屋,被告訴人趕出來後,想不開跑去自殺,周朗燉過世後,告訴人就把我們兩個貨櫃及房子1樓(是我們蓋的)全部占為己有。當天伊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割紅竹的,因為紅竹都已經枯掉了。伊沒有割蘆薈。伊沒有摔破花盆,花盆碎片是告訴人用一個塑膠袋包起來,裡面還有燒金紙的灰燼,那是垃圾,伊只是整理環境丟在馬路上,並不是伊打破花盆的,是告訴人想用這個來誣賴伊。伊只有跟告訴人說「依照基隆地院法官的計算你欠我108萬元」,108萬不是伊提出來的金額,民事訴訟的時候伊只寫100萬,是法官說伊算錯了,應該是108萬。除此之外,其他的話伊都沒有說,伊當時在除草,不是在跟告訴人吵架云云。惟查:
㈠被告認周朗燉自殺逝世後,其有權收取上址房、地之租金,
惟告訴人並未給付,暨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持鋸子1把至上址房屋旁之空地割斷紅竹,並向告訴人表示其積欠10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63頁、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8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95頁至第101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互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為要
上開土地,所以要把伊趕出去,但被告沒有土地權狀,被告曾經控告伊侵占他的土地訴請遷離,4次法院判決被告都敗訴。109年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被告在伊家旁空地毀損伊所有之紅竹6株(1株大約200元)、蘆薈1株(1株大約500元)、花盆2個(1個大約500元),且到伊家門口恐嚇伊。
植物都從中間割斷,都已無法存活,花盆已完全碎裂不堪使用。一開始伊在對面的籃球場曬衣服,伊看到被告大約上午9時10分許在伊家旁邊的空地割草,伊跟被告說「你在做什麼?」被告說「我在整理環境割除雜草」伊說「可以割除雜草,但是不要破壞到我種植的那些植物、紅竹、獨瓣蘆薈。」被告就情緒失控的說伊欠他108萬,並說伊要還他。伊說「你有什麼憑據說我欠你108萬,法院訴訟4次你都敗訴」,被告就不理伊,把伊種植的那些草割光,並且把盆栽往馬路丟,被告是使用約2尺長的鋸子破壞花圃,暴怒地破壞現場,這大約是上午9時35分許發生之事。後來伊跟丙○○○很害怕的回到伊家門口看被告破壞,被告又跑到伊家門口拿著鋸子說 周郎 燉是伊打死的,說「我要你血債血還」,伊說「你不能冤枉我」,被告又說「不然你想怎麼樣」,被告離伊很近,伊很怕被告會砍伊和丙○○○,我們就趕快報警了。當時被告情緒失控,非常不穩定,拿著鋸子說那些話,伊很怕被告會砍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關係,本案所告事實如伊警詢中所述。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所示之植物及被破壞的花盆均是伊所有,原本放在伊住處旁的空地,紅竹是種在空地旁的土地内,蘆薈是種在花盆内,花盆是放在土地那邊。伊有看到被告割損伊的植物及破壞伊的花盆。被告在同一天有恐嚇伊,被告拿著鋸子跑到伊家門口,說要伊還她108萬元,且說要血債血還,被告說上開話語時,距離伊應該有3、4尺遠,被告是跑來跟伊嗆聲,當時伊聽到感覺會害怕,因為被告不時來騷擾伊,還會跑來伊家門口貼滿「謀財害命弱肉強食殺人償命血債血還」等字條,大概從108年間開始,被告稱周朗燉是被伊打死的,所以一直跑來跟伊講這些話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被毀損的紅竹6株、蘆薈1株是伊種植的,事發前種植3、4年了,紅竹種植在旁邊一些土裡,蘆薈伊是用花盆裝的,被告把蘆薈割斷,並把花盆摔破,將花盆摔向馬路,伊有看到被告用鋸子把伊的植物割除,伊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割除紅竹6株、蘆薈1株,只有同意被告割除雜草,被告破壞現場的時候伊都有看到,被告手上還拿鋸子,丙○○○也有全程看到。那天被告是先把植物跟花盆都弄壞之後,才跟伊講說「你不要臉,欠我108萬你什麼時候要還我, 周瑯 燉是你打死的,我要你血債血還,你們搬出去吧」這段話。被告恐嚇伊的地點在伊家大門前面,伊跟丙○○○本來因為害怕,跑回家裡,但後來伊又跑到外面,被告恐嚇伊說要伊給她108萬元,還向伊說「周瑯燉是你打死的,我要你血債血還」、「不然你想怎麼樣」,聽見被告對伊說「血債血還」等語且手持鋸子,伊會害怕,當時丙○○○也在現場,伊叫丙○○○趕快打電話報警,丙○○○也有照相。被告在本案事發之前,就曾陸續張貼「殺人償命」、「弱肉強食」、「謀財害命」等字條貼在伊的牆壁上,旁邊也有貼一大堆。被告割的紅竹長得很旺盛,沒有枯掉,蘆薈長度約1尺多,也沒有枯掉的感覺,長得很旺盛,紅竹6株、蘆薈1株被被告毀損後都無法存活,紅竹1株價值約200元,蘆薈1株價值約4、500元,花盆1個價值約4、500元。被告說伊欠108萬的意思是指伊住的地方的租金,伊現在與丙○○○一同住在該處。周郎燉死後,被告要索討租金,伊說有20幾個人都要來跟伊收租金,誰有地契,伊就給那個人,周郎燉當時騙伊說土地是他們的,但周郎燉說給他吃飯錢就好,伊說沒有問題,後來周郎燉說若他死了,吃飯錢就給被告,當時被告還沒有跟周郎燉結婚,伊問周郎燉說被告沒得吃嗎,他說對,伊說若是吃飯錢沒有關係,既然土地是你們的,那沒有關係,怎麼知道周郎燉一死,很多人要來收租金,但都沒有權狀給伊看。該址的房子是伊蓋的,所以108萬等於是土地的租金,但法院查起來,說這土地無人的,以後政府的,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即株式會社泉源商行欠政府很多錢,以後政府會徵收,跟他們都沒有關係。偵卷第21頁下方編號2照片中紅色的植物就是紅竹,偵卷第29頁下方編號10照片是蘆薈的照片,偵卷第23頁上方編號3照片就是被告扔到馬路上去摔壞的花盆,偵卷第27頁下方編號8照片就是被告當時拿鋸子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29日9時20分,伊看到被
告在挖土,往馬路丟兩個花盆,最後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爭執,被告就說土地是他的,他要把這些砍掉,告訴人說「你的土地請你出示土地權狀,上法院4次你都敗訴」,被告又說「你不要臉,欠我108萬你何時要還我,周郎燉是你打死的,我要你血債血還,你們搬出去吧」。當時被告已經失控,拿著鋸子破壞,伊跟告訴人趕緊回家門口看被告破壞,告訴人又說「你要整理雜草沒關係,為什麼要破壞我種植的植物」,被告便拿著鋸子說「不然你想怎麼樣」,伊與告訴人感覺到害怕,伊拿手機蒐證都會抖,之後我們就趕快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伊有看到被告在伊屋旁空地,拿鋸子割草,伊看到被告拿鋸子把一些紅竹等植物割下,那些植物是告訴人種的,被告在割之前沒有跟告訴人打過招呼,花盆是被告摔壞的,伊有看到被告把原本好好的花盆丟在馬路上,後來被告拿著鋸子走過來對著告訴人說「怎樣」,然後說告訴人欠她錢,說周朗燉是被我們害死,要還錢不然要我們搬出去,還說血債血還,當天伊從頭到尾都在場,有目擊到上開過程。被告對告訴人嗆聲時,距離大概3、4尺。被告之前有張貼字條在房子外牆上,或是被告會割竹子綁鐵線圍在我們房子外圍,把字條貼在上面,大概是從108年間開始貼很多,如果我們撕下來,被告又會貼上去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鋸紅竹、把花盆摔在馬路上,沒有看到被告割蘆薈,告訴人事前沒有同意被告把紅竹或蘆薈割除,告訴人那時叫伊趕快打電話叫警察來,伊當時有拍照,照片都交給警察,是伊報警的。被告當時跟告訴人說「你欠我108萬,你給我搬出去(臺語)」、「血債血還」,手還拿著鋸子一直靠過來,當時被告距離告訴人大約3、4尺遠。事發前被告也有貼單子,就如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所示,大概從108年底開始貼,一直貼到109年還在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
⒊稽諸告訴人、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就其等證述之經過,
互核大致相符,對於重要細節之描繪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若其等非親歷其事,尚難憑空杜撰之。復參以二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擔保所言屬實,益徵其等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另依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該空地上、空地旁之馬路上,確有遭割除之紅竹、蘆薈、花盆碎片等物,且遭割斷之紅竹、蘆薈狀況良好,並無枯萎之情,又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手持鋸子1把之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可佐證人上揭證述無訛,堪認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鋸子將告訴人種植於該空地之紅竹6株、蘆薈1株割斷,致上開紅竹、蘆薈無法存活,復徒手將告訴人所有而置於該空地之花盆2只摔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所示的紙條是伊貼的,伊貼在自己的土地上,伊是放椅子然後在椅子上貼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查卷附之紙條上確載有「殺人償命」、「血債血還」、「弱肉強食」、「謀財害命」等文字(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證人所述被告曾於事發前至上址房屋附近張貼紙條乙節屬實,亦可佐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欠我108萬元,周朗燉是你打死的,我要你血債血還」等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鋸子1把割斷紅竹6株及蘆薈1株,致上開紅竹、蘆薈無法存活,復徒手摔破花盆2只,自均達毀棄他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租金糾紛,即率爾以上揭方式毀損前開物品
,嗣復持鋸子並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